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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前 之某時許),將吳宗修(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與黃彥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以LINE向林雨欣佯稱:貸款已過,然需繳交款項以解除風控云云,致林雨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許前往便利超商,將新臺幣5,000元、5,000元,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黃彥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彥智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欣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網路報案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便利 商店繳費明細、手寫繳費明細。 ㈤註冊幣託電子錢包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並擔任轉匯工作,造成告訴人林雨欣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有多次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