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彥璋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江駿賢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上 訴 人 黃彥璋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駿賢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9年 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彥璋於109年3、 4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快手」與甲○○認識,明知甲○○與 伊為夫妻關係,仍與甲○○往來,甚至發生至少10次以上之性 行為。甲○○於111年2月17日伊生日當天,向伊提出離婚之要 求,伊察覺有異,甲○○始將上情據實以告,黃彥璋與甲○○共 同侵害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求為命:黃彥璋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黃彥璋則以:原判決命伊賠償100萬元已近伊111年所得總額 ,且為江駿賢於同年所得總額之5倍,實屬過高,本案精神 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黃彥璋主張:伊與甲○○交往,江駿賢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11 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 伊恫嚇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附表內容),危害伊之安 全,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自由權,伊並對江駿賢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26號(下稱第926號)刑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江駿賢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11 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江駿賢則以:伊雖與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惟因伊於知 悉黃彥璋與甲○○發生性行為,難免口不擇言,實無加害其生 命、身體、安全之意,且並未使黃彥璋心生畏懼,伊不構成 恐嚇行為,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黃彥璋應給付江駿賢100萬元,及自112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諭知兩造 得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另駁回江駿賢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江駿賢應給付黃彥璋20萬元,及自 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彥璋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黃彥璋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彥璋給付逾25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江駿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江駿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江駿賢就反訴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於江駿賢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彥璋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黃彥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169頁): ㈠江駿賢與甲○○於99年間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黃彥璋於1 09年3、4月間(即江駿賢與甲○○婚姻存續期間),透過通訊 軟體與甲○○相識,兩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9年4月 至111年2月4日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江駿賢與甲○○於111年 2月18日兩願離婚。 ㈡黃彥璋與甲○○交往期間,黃彥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黃彥璋於110年12月18日曾透過LINE傳訊聯繫江駿賢,並曾因 與甲○○發生感情口角,於110年12月間至江駿賢與甲○○之住 所外要求甲○○外出溝通。 ㈣江駿賢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對黃彥璋以LINE為如系 爭附表內容。 ㈤黃彥璋前對江駿賢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法院第926號刑 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 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 ㈥甲○○前對黃彥璋提出涉嫌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案件(下稱另案)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黃彥璋前對甲○○提出涉嫌誣告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10846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江駿賢主張黃彥璋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黃彥璋給付100萬元本息,黃彥 璋抗辯江駿賢請求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查黃 彥璋於109年4月至111年2月4日間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 且兩人交往期間,黃彥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嗣江駿賢 與甲○○於111年2月18日兩願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兩人交往、發 生性行為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9至19頁),足見黃彥璋明 知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且 期間長達近2年,堪認黃彥璋故意侵害江駿賢之配偶權,黃 彥璋不否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江駿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黃彥璋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江駿賢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即無庸審酌。 3.爰審酌江駿賢為高職肄業,與甲○○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前 經營餐飲業惟已申請停業,擔任無給職議長特助,111年度 所得總額17萬8,8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名牌汽車1台、 有價證券等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266萬1,428元 ;黃彥璋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不動產經紀業,111年度所得 總額117萬8,036元,名下有汽車一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原審卷一第279、280頁),江駿賢並於原審稱其每月有 高額及穩定之現金流量等語(原審卷一第297頁),並提出 存摺影本供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7 3至178頁),併斟酌黃彥璋與甲○○交往近2年,多次出遊聚 餐,於另案警詢時自承與甲○○發生10餘次性行為(原審卷一 第23至27頁)之加害手段、江駿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江駿賢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黃彥璋提 出其他實務判決抗辯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云云 ,洵非可採。 ㈡反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 動之自由在內,實務上或稱意思決定自由權。又所謂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 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一情,為江駿賢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江駿賢為如 系爭附表內容,係以加害黃彥璋及親友人身安全之事恐嚇黃 彥璋,已足使黃彥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意思決定自由權 ,是黃彥璋受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又江駿賢因上開行為 ,經原法院以第926號刑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江駿賢並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江駿賢抗辯其並無恐嚇,黃彥璋並無心生畏 懼云云,難認可採,是黃彥璋主張江駿賢上開行為侵害其自 由權,且情節重大者,洵屬可採。是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 爭附表內容,不法侵害黃彥璋精神活動自由權或稱意思決定 自由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駿賢負損 害賠償責任。 3.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不法侵害 黃彥璋精神活動自由權或稱意思決定自由權,堪認黃彥璋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黃彥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江駿賢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查兩 造職業、財產狀況,已如前述,黃彥璋主張因江駿賢上開恐 嚇行為,致其失眠、焦慮、情緒低落而有急性壓力反應,並 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7頁),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併斟酌江駿賢本件犯行、動機,以議長特助身分,對黃 彥璋恫嚇「我有你所有資料口卡,你家有幾個人...我都知 道」、「你要去換地方躲我絕對抓得到你」、「我是準備給 你2、3百萬的醫藥費」等用語,對黃彥璋以加害其或無辜家 人人身安全之事為恐嚇之加害手段、黃彥璋心生畏懼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彥璋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江駿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彥璋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原審卷一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黃彥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 彥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逾25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反訴部分,黃彥璋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駿賢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江駿賢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江駿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111年2月20日22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45分許 我現在不想抓你,心平氣和跟你講,雖然我有你所有資料口卡,你家有幾個人?對不對,小朋友讀哪裡?家裡有誰誰我都知道…… 2 同上 這3天我想很多真的是心平氣和,我小弟他們我外帖的我小弟他們很想不開啦!但是我是想看你的情況啦! 3 同上 你不想在這裡混也OK阿!你要去換地方躲我絕對抓得到你,我給你錄音也無所謂!我跟你保證我不管花多少錢我絕對逮得到你,不管你到哪裡我都抓得到你!我現在現金六百萬放在這裡,我要噹你還不簡單! 4 同上 帥哥,我現好好跟你講,不和解你不和解我就把你厂ㄡˊ起來(台語:撈起來),我跟你講我可以給你錢無所謂,我跟你講真的我可以給你錢,那個安家費啦醫藥費啦,隨便你你要怎麼編都可以,我可以給你錢,但是你,我絕對不會讓人家逮到我,那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你不信的話那大家,你可以凹凹看拚拚看,但是那是我最壞的打算,我覺得你沒那麼笨…… 5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47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 我跟你講,我混到這種地步了,我還遇到這種事情!我還可以讓你這樣跟我講話,他媽的,不是送殯儀館你要很偷笑了哦! 6 同上 你是心理變態嗎?小朋友!我跟你講我現在就可以抓到你啦!我不是抓不到你啦!我是他媽的,已經有跟你講過答應你他媽的在仲裁之前你不會有事啦!但是這兩天……你是不是活的不耐煩了? 7 同上 反正你兩個外甥讀○○嘛,叫○什麼○○什麼東西的嘛對不對……你開那什麼爛黑色的5508嘛!英文字我現在忘記了,我要派出所看才知道,你要跑去哪裡? 8 同上 那台車啦那台車啦,5508,我對數字非常有概念啦!那就你的車嘛! 9 同上 ……我跟你講是我是準備給你2、3百萬的醫藥費,我跟你講實話,我給你錢! 10 同上 你管那麼多幹嘛?你他媽不是要找他他都知道了啦!他在等你也,你現在敢縮人家會把你厂ㄡˊ起來(台語:撈起來)。
2025-02-26
TPHV-113-上易-597-20250226-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6、29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28、3 5167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煌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頂溪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龍 馬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兩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兔寶寶」委 派來之人,復接續前揭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7日掛失補發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1年5月6日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9日補發台新帳戶提款卡,再於111年4月21日中 午12時4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竹林門市臨櫃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之樓下,交付給「 兔寶寶」,並將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提供給「兔寶寶」。俟 「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兩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遂持閻煌耀之年籍資料、名下000 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6日向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 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實體出金帳戶,並於同日驗證帳戶成 功,且於同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扣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林聖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兩個帳戶,其中匯 入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轉帳或被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 電支帳戶轉匯至廖嘉姿(未據起訴)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亦經提領、轉 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章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劉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瑄珆、羅宥 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羿君、黃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邱馨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詹維馨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2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章郁婷、楊美珠 、劉宜欣、胡瑄珆、林羿君、黃佩寧、羅宥承、黃彥璋、邱 馨嫻、詹維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12頁反 面、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6-7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1-1 4頁、偵卷五第19-21頁、偵卷六第7頁、偵卷七第27-31頁、 偵卷八第19頁、偵卷九第11-12頁反面、偵卷十第8-11頁、 偵卷十一第3頁正反面),並有林聖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章郁婷提供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1 -16頁反面)、楊美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4-35頁、第39-54頁)、劉宜欣提 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35頁上方)、胡瑄珆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22-38頁) 、林羿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六第17-20頁)、黃佩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3 2-35頁)、羅宥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八第44-50頁)、黃彥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33-39頁)、邱馨嫻提供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邱馨 嫻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 十第15-22頁、第27頁)、詹維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十一第40-5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6 17號函(掛失紀錄及網路轉帳功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八第51-60頁反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 598號函(掛失紀錄)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五第12-17頁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2-14頁反面)、本案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28頁 )、林良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25-133頁)、員警職 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十第28 -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7959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慶城商旅、台北 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營業日報明細表(偵卷七第92-13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 1310506077號函暨預付型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63-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電子公文暨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41-293頁)、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歷次使用人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間申設人資料(本 院卷第209-2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 1年間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27-2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歷史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301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5022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17-221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01號 函暨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9 4年度簡字第702號、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卷第335-3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設 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提領移 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同一時、 地交付本案兩個帳戶,再就台新帳戶接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預付卡門號、身分 證件,使「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該等手續,均是為了使本案兩個帳戶具有能以ATM提款、 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功能,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侵害11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詐欺集團又藉本案兩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或 提領後繳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 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及預付卡給「兔寶寶」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71-373頁),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再度提供本案兩個帳 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 ,犯後復飾詞狡辯,辯稱是受他人關押及脅迫而為,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諸多證據一一提示給被告閱覽後,始願意坦承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路邊舉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373頁),暨其犯罪動機、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28、35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移送 併辦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 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 取得報酬(偵卷六第3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 分證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職權告發: 附表編號2、3、5-1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部分贓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轉匯入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電子支付帳戶 係以廖嘉姿之年籍資料、蔡翊庭名下0000000000門號,於11 0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廖嘉姿、蔡翊庭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聖智 111年3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林聖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章郁婷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3-子光」,向章郁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章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2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楊美珠 111年4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向楊美珠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 ①35,84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劉宜欣 111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宜欣佯稱:投資僅3天即可賺取半個月之薪資等語,致劉宜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良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轉匯365,003元,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遭轉匯45,6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5 胡瑄珆 111年4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向胡瑄珆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瑄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4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林羿君 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任務Go.當天營收0」、「BitMex在線客服」、「請加我新ID:bigship666聯繫」,向林羿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黃佩寧 111年5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辰」,向黃佩寧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佩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羅宥承 111年5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昂」,向羅宥承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宥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 ④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28分許 ⑤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4,800元 ④10萬元 ⑤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黃彥璋 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黃彥璋佯稱:網路上看影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彥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邱馨嫻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匯娛樂城」,向邱馨嫻佯稱:可以用1萬元領18萬元等語,致邱馨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詹維馨 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妮可(nico小客服)」,向詹維馨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代操等語,致詹維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7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36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99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31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592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簡稱偵卷十二】 (十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卷【簡稱偵卷十三】 (十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91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