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
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某處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毒品氣
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
6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職務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查被
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13年5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1個月即
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8211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洪113毒偵240
3字第1139117927號函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
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30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9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且係被告所有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賸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原簡-9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