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原簡-95-202412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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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彥辰因為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抓到,之前他已經因為吸毒被抓去勒戒過了,這次是勒戒完三年內又再犯,所以被檢察官起訴。法官審理後,判他有期徒刑三個月,還可以易科罰金,就是用錢來代替坐牢。另外,警察查扣到的毒品和吸食器也被沒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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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毒品氣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5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1個月即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821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洪113毒偵2403字第1139117927號函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30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