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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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江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40-20241226-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楊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96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