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笠豪
相關判決書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顏瑋震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顏惠貞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價值2分之1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再以2分之1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34,328元(計算式:37,460元+1,529,568元+67,300元= 1,634,32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3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23 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 (㎡) 114年度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原告請求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967地號 2.21㎡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2.21㎡×33,900元/㎡×1/2≒37,460元 2 968地號 90.24㎡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90.24㎡×33,900元/㎡×1/2≒1,529,568元 3 473建號 105.02㎡ 134,600元 2分之1 計算式:134,600元×1/2=67,300元
2025-03-21
TNDV-114-補-269-20250321-1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0○000號12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造有直系血親關係 ,聲請人因中風後四肢無法行動,語言能力亦顯著降低,現 已係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至明,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母,為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對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自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 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 3,2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業經兩造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 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 長家屬相互間。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一節,固經其提出戶 籍謄本供參(本院卷第17、19頁),惟相對人抗辯兩造間並 無親子血緣關係乙事,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為憑(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細繹該報告明載「排除甲○○ 是乙○○的親生母親」等語明確,自堪信採,是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7
KSYV-113-家聲-5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