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榮裕
相對人即
被 告 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原判決附表增添
建物標示及明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
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
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
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
記載,被告(黃美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原告(黃榮裕),原判決「訴之聲明」亦記載被告(黃美雪)
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黃榮裕)
,然原判決「附表」所載,僅列出土地標示,並無建物相關
標示,請求增添建物稅籍資料及地上物坐落新竹市○區○○里○
○○路000巷00號之標示;原判決未明確表示其不動產登記時
「原因發生日期」,是否也回復至借名登記彼時之日期即分
別為97年1月及100年8月,請求明示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
生日期」等語。
三、經查,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聲請人即原告黃榮裕委任
律師具狀起訴,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起訴狀訴訟標的、事實
及理由、附表內容均僅記載土地標示,提出之證據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購買土地證明文件、土地借名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證明【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
第119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3-44頁】,未曾提及聲請人所
主張稅籍證明:0000000000,坐落新竹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亦未檢附建物相關證據、稅籍證明及免課房
屋稅通知書等,且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裁判費,均未提及建物;被告黃美雪收受起訴
狀繕本後具狀表示:我哥哥黃榮裕主張的確實是事實,土地
只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竹司調卷第51頁)。本院112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委任律師當庭表示訴之聲明
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並庭呈借名契約及權狀正本供本
院核對,核與起訴狀原證3、4、5、6之影本無誤,亦未聲明
建物及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28頁)。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實際上僅為土地,原判決主文諭知判准「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中說明,本院已就聲請人實際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為判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而應予補
充判決」之情事。再者,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已依訴訟標的為
判決,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生日期」並非訴訟標的範圍,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之情形,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
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裁定更正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
原判決附表增添建物標示及明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SCDV-112-重訴-228-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