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V-112-重訴-228-2024110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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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榮裕 相對人即 被 告 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原判決附表增添 建物標示及明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 記載,被告(黃美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黃榮裕),原判決「訴之聲明」亦記載被告(黃美雪)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黃榮裕),然原判決「附表」所載,僅列出土地標示,並無建物相關標示,請求增添建物稅籍資料及地上物坐落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標示;原判決未明確表示其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生日期」,是否也回復至借名登記彼時之日期即分別為97年1月及100年8月,請求明示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生日期」等語。 三、經查,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聲請人即原告黃榮裕委任 律師具狀起訴,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起訴狀訴訟標的、事實及理由、附表內容均僅記載土地標示,提出之證據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購買土地證明文件、土地借名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證明【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119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3-44頁】,未曾提及聲請人所主張稅籍證明:0000000000,坐落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建物,亦未檢附建物相關證據、稅籍證明及免課房屋稅通知書等,且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均未提及建物;被告黃美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具狀表示:我哥哥黃榮裕主張的確實是事實,土地只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竹司調卷第51頁)。本院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委任律師當庭表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並庭呈借名契約及權狀正本供本院核對,核與起訴狀原證3、4、5、6之影本無誤,亦未聲明建物及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28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實際上僅為土地,原判決主文諭知判准「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說明,本院已就聲請人實際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判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而應予補充判決」之情事。再者,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已依訴訟標的為判決,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生日期」並非訴訟標的範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裁定更正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原判決附表增添建物標示及明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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