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芝瑋
相關判決書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一)。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 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尚難遽採。且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再行勘驗卷附被告出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 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 85至8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於離開告訴人住處 時手提新臺幣紙鈔製成之蛋糕,且背有黑色提袋,然並無攝 錄到該黑色提袋外觀有何商標或印刷字樣,亦無法勘驗查悉 該黑色提袋內裝有何物品;另告訴人亦未能提出所指述遭行 竊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包包及防塵袋之種類、大小及外觀等 供查證等情,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辦案進行單及 警方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故無從查 證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惟 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604-20241226-1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可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 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另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 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 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 113年7月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 決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等情,有原 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7頁),經加計10日後,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有無領取 而有不同。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當事人 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除本款第2目及第3目之規定外,其在 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 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4 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 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 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 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 之規定,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大湖鄉,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其在途期間按原審法院管轄區諭知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3 日,再加上其住所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以2日計算 ,其在途期間為5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3年8月8日 屆滿(非假日,亦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等情形)。然被告遲 至113年8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收 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 定上訴不變期間,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3-原上易-24-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