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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可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另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7月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苗栗縣○○鄉○○村○○路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7頁),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有無領取而有不同。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除本款第2目及第3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之規定,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大湖鄉,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其在途期間按原審法院管轄區諭知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3日,再加上其住所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以2日計算,其在途期間為5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3年8月8日屆滿(非假日,亦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等情形)。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 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