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詩穎
相關判決書
返還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4號 原 告 黃詩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秉仁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63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4
KSEV-113-雄補-2934-20241224-1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詩穎 相 對 人 戴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113年度雄補字第293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 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 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申請編號0000000-D-032號案件審查表在卷可參,聲請人 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核其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4
KSEV-113-雄救-6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