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258、第5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使用插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及該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微信
」(名稱為「兩隻老虎圖案」)做為販毒聯絡工具。李德軒
之友人A1(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8月間,得知李德
軒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後,即向員警告發,並基於配合員警
執行誘捕偵查之意,於同年月28日,使用微信(名稱為「台
灣黑狗」)與李德軒之上開微信聯繫購毒事宜。李德軒則聯
繫其藥頭黃顯智後,黃顯智即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回覆願以每包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販賣予A1。李德軒將此情回覆A1,並告知A1欲購買20包總
價為1萬元,另加500元車資,且要當場現金支付,A1表示同
意後,即與李德軒相約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慈興宮見面交易。
二、李德軒即與黃顯智、張光廷(後2人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56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顯智將其原置放在自己車上之毒
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
),拿至張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隨後即由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顯智
及李德軒後,3人共同前往與A1約定之上開地點。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李德軒、黃顯智及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
,張光廷即應黃顯智要求自該車後車箱拿出毒咖啡包20包(
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94公克)交與李德軒,再由李德軒將該
毒咖啡包20包交與A1,A1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元給李德軒而
完成交易。李德軒取款後返回本案車輛,並將購毒款項交與
黃顯智,黃顯智從中拿取2000元給張光廷,隨即遭在場埋伏
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1警詢中之證述(中警0000000000卷第187至1
89、191至193、195至197、199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顯智、張光廷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37528卷第41
至45、123至129頁,訴2564卷一第201至229、340至343頁)
互核相符,並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1年8月29日偵查報告
、保護證人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9月6日職務報
告、證人A1指認被告李德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
111701177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11800614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60號鑑驗書、證人A1與暱稱
「兩隻老虎」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台灣黑狗」對話紀
錄、111年9月6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他字卷
第7至21、29,中警0000000000卷第9至11、207至211、231
至243、249至252、253至255、259至279、285至363、367至
439、441至461頁),復有扣案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和A1收10500元,實際上需要給同案被
告黃顯智9600元,剩下的歸我,但因為被警察查獲,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自承賺取價差,
可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營利意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不予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顯智、張光廷具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證人A1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
毒咖啡包,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與A1完成交易後
,隨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A1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
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顯智,並因其供述而查獲
共犯黃顯智,是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種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
A1及同案被告黃顯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案(訴緝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遭扣案之800元,為其向同案被告黃顯智之借款(訴緝
卷第101頁),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訴緝-179-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