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訴緝-179-20241107-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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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德軒因為想賣毒咖啡包賺錢,透過微信跟買家A1聯絡好交易時間地點。實際上A1是警方派來的,李德軒聯繫藥頭黃顯智和同夥張光廷,一起載著毒品去交易地點。交易完成後,李德軒他們當場被警察抓到。法官認為李德軒犯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考量到他有坦承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沒收他的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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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258、第5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使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及該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微信」(名稱為「兩隻老虎圖案」)做為販毒聯絡工具。李德軒之友人A1(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8月間,得知李德軒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後,即向員警告發,並基於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之意,於同年月28日,使用微信(名稱為「台灣黑狗」)與李德軒之上開微信聯繫購毒事宜。李德軒則聯繫其藥頭黃顯智後,黃顯智即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回覆願以每包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予A1李德軒將此情回覆A1,並告知A1欲購買20包總價為1萬元,另加500元車資,且要當場現金支付,A1表示同意後,即與李德軒相約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慈興宮見面交易。 二、李德軒即與黃顯智張光廷(後2人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56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顯智將其原置放在自己車上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拿至張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隨後即由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後,3人共同前往與A1約定之上開地點。嗣於同日3時40分許,李德軒黃顯智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張光廷即應黃顯智要求自該車後車箱拿出毒咖啡包20包(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94公克)交與李德軒,再由李德軒將該毒咖啡包20包交與A1A1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元給李德軒而完成交易。李德軒取款後返回本案車輛,並將購毒款項交與黃顯智黃顯智從中拿取2000元給張光廷,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1警詢中之證述(中警0000000000卷第187至189、191至193、195至197、199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顯智張光廷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37528卷第41至45、123至129頁,訴2564卷一第201至229、340至343頁)互核相符,並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1年8月29日偵查報告、保護證人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9月6日職務報告、證人A1指認被告李德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701177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614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60號鑑驗書、證人A1與暱稱「兩隻老虎」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台灣黑狗」對話紀錄、111年9月6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他字卷第7至21、29,中警0000000000卷第9至11、207至211、231至243、249至252、253至255、259至279、285至363、367至439、441至461頁),復有扣案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和A1收10500元,實際上需要給同案被 告黃顯智9600元,剩下的歸我,但因為被警察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自承賺取價差,可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不予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顯智張光廷具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證人A1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 毒咖啡包,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與A1完成交易後,隨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A1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顯智,並因其供述而查獲 共犯黃顯智,是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種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 A1及同案被告黃顯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訴緝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遭扣案之800元,為其向同案被告黃顯智之借款(訴緝 卷第101頁),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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