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丙○○發覺受騙,
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琦向丙○
○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1紙而
行使之,並向丙○○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翊涵」、
丙○○,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述及扣案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TELE
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杜
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進(
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機Te
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至15
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見
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SLDM-113-金訴-64-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