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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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13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即代號BJ000-A112139,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且 基於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資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3月底至00年4月初某日22時至23時許 ,明知原告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在彰化縣○○鎮○○○街0號 居所(下稱被告居所),要求原告至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 以棉被蓋住原告上半身,使原告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抬起原 告雙腳,以不明硬物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此違反原告意 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強制性交 行為)。被告於00年6月至00年7月12日間某日,明知原告斯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被告居所3樓,徵得原告 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原 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 雖陳稱有寫紙條告知相關刑案證人D女(代號:BJ000-A1121 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此事,然D女於相關刑案僅證 述原告曾寫信提及被告會對原告上下其手等語,又原告於相 關刑案陳稱原告姐姐於案發時在2樓等語,則被告如何能前 往3樓性侵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系爭性交行為部分 ,相關刑案證人K女(代號:BJ000-A112165,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K女)、I女(代號:BJ000-A112166,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I女)均係聽聞其他同學稱看到兩造簡訊互稱「老公 」、「老婆」,其等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對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類推及擴大解釋D 女、K女、I女證述,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原告於相關刑案所為陳述與相關刑案證人證述明顯不符。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㈡縱認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至00年間,然原告遲 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00年至000年間在其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原告為被告 指導之學生,被告知悉原告於00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係未滿 14歲之女子,知悉原告於00年6月至同年7月12日間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有被告居所現場照片、原告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 8號函檢附之被告居所平面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 稱他卷】第133至14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下 稱偵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卷【下稱刑卷 】二第249頁;刑卷三第6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⒈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⒉如被告有為系爭侵 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額過高且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 ⒈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性交行為,該當侵權行為: ⑴原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陳稱:伊於00年國中二年級(下稱國 二)下學期轉至被告擔任導師的班級,有至被告居所補習。 00年4月1日前後,被告在其居所3樓臥房對伊性侵,當時補 習結束,被告要伊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 告叫伊上去3樓,進入房間後,被告叫伊躺在床上,接著用 棉被蓋住伊身體,以枕頭墊在伊腰部下面,被告在伊前面把 伊雙腳往伊身體方向抬起,所以伊看不到被告下半身。後來 被告就用東西插入伊陰道,伊覺得痛,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伊當時不知被告以何物插入伊陰 道,伊當時以為被告是用手,伊說很痛、要回家,被告卻說 等一下就好,伊當時甚至不知道此行為就是性侵。伊回家在 廁所用鏡子檢查,看到陰部有撕裂傷,而且很痛、有一點血 ,才知道被性侵。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伊性侵,伊一 直都沒有願意與被告性交,只是伊沒有開口拒絕,因為伊認 為忍一下就好。伊有於00年4月1日以前在學校寫紙條告訴D 女,D女感覺不相信伊,還說:「你不要亂講」,之後伊就 不敢再講。00年4月1日以後到高一滿16歲前,被告會以陰莖 插入伊陰道方式,對伊一週為性行為1次。被告對伊性交, 伊一開始是抗拒,抗拒後發現沒有用,就放棄改為服從。國 二下學期,伊都叫被告「老師」,後來被告要伊私下叫他「 老公」,伊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 83頁)。核與原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陳稱:伊國二開始至被 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00年3、4月間,被告叫伊到3樓躺在 床上,被告將枕頭枕在伊腰下方,用棉被蓋住伊身體,過程 中伊覺得不舒服,因為伊當下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伊 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伊很害 怕,便詢問可否離開,經過約5至10分鐘,被告就說伊可以 回家。當時伊姊姊在2樓,伊就跟姊姊一起回家。伊回家上 廁所覺得下體很疼痛,用鏡子看下體有撕裂傷,伊才覺得被 性侵。伊有寫紙條告訴D女此事,當時D女叫伊不要亂想、不 要亂講。伊不知怎麼脫離被告,所以從國二下學期3、4月一 直到大學三年級離開被告,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與伊為性行 為。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沒有徵得伊同意,後來伊應該沒有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刑卷二第130至142頁)主要情節相 符。 ⑵又原告其中所述,亦與D女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原告是伊 同班同學,有與伊一起在補習班上課,原告國二時有寫信告 訴伊她在補習班被老師吃豆腐,說老師會摸她、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臀部,讓她很不舒服、不知道怎麼辦,伊當 時跟原告說不要亂說,因為伊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為這種 事情很正常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於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原告國二曾寫一封信給伊,信件内容係告訴伊,老 師會對她上下其手,她非常不舒服,不想待在補習班。當時 原告補習次數沒有很多,老師告訴伊原告都在家裡玩電腦、 沒有唸書,為原告好,應該鼓勵原告來,所以原告才寫信告 訴伊老師有這些舉動、不想補習。看到原告給伊的信後,伊 跟原告說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是這種人。因為伊不知道要 有什麼反應,伊自己都不敢告訴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伊這 些沉重的事情,伊不知道該怎麼回應原告,只能否認,之後 原告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刑卷三第22至28頁)相合。 ⑶另參以K女於相關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中一年 級(下稱國一)到國中三年級(下稱國三)導師,有去被告 居所補習的同學說原告有被告家的鑰匙,伊國中時曾聽同學 說兩造簡訊係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問伊是 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好像有幾個人被叫去問等語 (見偵卷第345至347頁;刑卷二第153至158頁);I女於相 關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二到國三的班導師及數學老 師,伊與原告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伊在國三就知道兩 造私交蠻好的,因為伊知道原告國一至國三有去被告居所補 習,但伊到國三才知道原告有被告住處鑰匙,國三時,原告 手機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 ,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家長來 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91、293頁)。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陳與D女、K女、I女證述不符,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云云。然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 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對於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是以,審酌 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性交行為時,各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倘非親身經歷,斷無向D女訴苦 之必要,況兩造嗣後往來與傳聞,亦經K女、I女證述如前, 與原告所述兩造繼續關係迄大學三年級等情亦無矛盾,故被 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原告所陳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 性交行為等情,可加採取。 ⑸益以相關刑案亦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76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 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 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同此見解 。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 ,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女子,竟以違 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復明知原 告為未滿16歲女子,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自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貞操權。 ⒉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00年、00年 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3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該狀上本 院之收狀日期戳章),距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日,已各逾約18年、16年,顯然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⑶原告固主張:伊向被告提起相關刑案告訴、回想被告行徑時 ,身心靈產生痛苦,受有精神及心理損害,此為損害發生時 點,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被告係利用老師權威對伊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伊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不敢主張相關權 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悖於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屬權利 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供參。惟關於消滅時效,應設 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 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其立法理由已明揭。故 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與原告所稱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 而自誤時效並無矛盾,亦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權利濫用 無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之背景事實係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而造成大型職業災害 ,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未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因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可採,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0
CHDV-113-訴-961-20250320-1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啓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117B (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117B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 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AD000-A111117B(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以藥 劑犯強制猥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 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趁案發當日D女外宿、C女因病外出看診之機會,一時衝 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並未使用 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犯罪情節尚非十分 重大;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其已盡力彌 補對於A女之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 ;況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犯罪情節既非甚為嚴重,倘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A女和解等情,致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行為時並未使用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 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A女於本案 後經診斷有焦慮症及身心不適應等症狀,是被告本件犯行已 對A女產生心理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45頁),依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 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中學歷(本 院卷第183頁),依智識程度而言,其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 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 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 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從事工地工作, 家中有父母、兄姊妹,另有1名女兒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83 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尚可,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 初犯及偶發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 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更生可能性較高;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及勞動意願,且家 庭支持系統之功能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參以告訴代 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3、185 頁)。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 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10款 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㈢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 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㈣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AD000-A111117B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為: 民國114年1月2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自114年2月16日起,於每 月16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87-20241119-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A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B父 (詳見附表對照表) C母 (詳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D女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2,8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A男為民國96年間出生,屬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B父、C母、D女分別為其父母、姐姐,為免揭露足以 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併不予揭露B父、C母、D女之身分資 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往新光路直行,行 經上海路交岔路口時,被告A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即被害人陳○杰騎乘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經送醫搶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等因素身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用23,21 3元(已計算折舊,原為61,33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 告丙○○請求醫療費用4,209元、喪葬費279,8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已領得之保險金200萬4,451元後如訴之聲明所載。又被告 A男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父、C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D女明 知被告A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出 借肇事機車給被告A男使用,亦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2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1,28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99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男固無駕駛執照且闖紅燈,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禁止闖紅燈之規範目 的乃使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 路用路人放心行駛,不致發生危險,肇事機車既係行駛在與 系爭機車同一道路之對向車輛,系爭機車顯非在該規定之規 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於交岔路口闖紅燈可能 會發生之事故,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 同一道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於案 發時均行駛在中庸路上之對向車道,縱二車均闖紅燈,按常 情亦不至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發生實肇因於被害人騎乘系爭 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闖紅燈,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讓直行之肇 事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又無駕駛執照未必即會發生交通事 故,被告A男平日騎乘機車通勤,已有相當技術與經驗,是 被告A男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非實現於被告A男所製造的風 險,自不得歸責於被告A男。被告A男就本件事故既無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D女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 定,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A男之違規行為,亦屬不可歸責。 縱認被告A男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被 害人亦有上述與有過失。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 害人無視被告A男已騎乘肇事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而 搶先左轉,依一般經驗,被告A男實難想像系爭機車會突然 搶先左轉,其作為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被 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須為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 務。 ㈡賠償金額部分,機車修繕費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高達650萬元 ,對中低收入戶之被告一家實屬過苛。另原告應扣除已獲得 之保險理賠2,004,45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A男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肇事機車 ,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害人送醫搶救仍身亡,被告A男因該過失致死非行,經本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6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被告A男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B父、C母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該少年宣示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第29至31頁、第63至64頁、個資卷),核閱屬實。被 告雖抗辯被害人非屬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人等語,惟查,禁 止闖紅燈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維護交岔路口之交通秩序,以 確保交岔路口參與者之交通安全,為此,於交岔路口另一方 向道之用路人取得路權前,交岔路口之雙向號誌燈通常均設 有同時為紅燈狀態長達2至3秒之緩衝期,供交岔路口內即將 喪失路權之人、車盡速離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調閱監視系統影像紀錄表(下稱被證2,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系爭路口中庸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影像畫面時間36秒轉 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而上海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38秒始 轉為綠燈(見照片編號4),由此可知系爭路口雙向號誌燈確 實設有緩衝期。又查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36秒出現於畫面左 方,於37秒與被告A男發生碰撞(見照片編號3、4),全程系 爭路口雙向號誌燈均為紅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闖紅燈等 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係於中庸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 為紅燈後,始將系爭機車駛出停止線,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害 人非交岔路口內即將喪失路權之人,而不在禁止闖紅燈規範 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法則,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於 緩衝期間除直行外,多有以左轉、右轉之態樣駛離路口,是 被告辯稱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同一道 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等語,洵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其為 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語,惟被告A男闖紅燈並無優先路權可言,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A男雖未領有駕 駛執照,但對於交通法規、號誌等知識及駕駛技能與領有駕 照者相同等情,則無照駕駛可推認其無安全駕車之技術能力 ,自屬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被告D女未善加保管肇事機 車,逕任被告A男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也與原告所受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D女及被告B 父、C母應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61,337元(零件4 2,360元、工資18,977元),出廠年月為106年6月,有估價 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 7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0日,已使用6餘年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零件部分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36元,再 加計工資18,977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23,213元【 計算式:4,236元+18,977元=23,213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4,209元,業據 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 請求,可以准許。 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請求被害人之喪葬費279,850元,有慈鴻生命治 喪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6至22頁),經本院核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丙○○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 偶;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因被告A男 之過失行為致分別失去兒子、配偶、父親,原告4人遭 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本院審酌原告4人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 120萬元方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害人有闖紅燈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諸多違 規行為等語,然依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害人有前開過失,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就本件事 故原告丁○○○已收受保險賠償500,000元;原告甲○○已收受保 險賠償501,484元;原告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4元;原 告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3元,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保險理賠頁面截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分別扣除已領取之保 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 丁○○○應以700,000元為限【計算式:1,200,000元-500,000 元=700,000元】;原告甲○○應以721,729元為限【計算式:2 3,213元+1,200,000元-501,484元=721,729元】;原告丙○○ 應以982,575元為限【計算式:4,209元+279,850元+1,200,0 00元-501,484元=982,575元】;原告乙○○應以698,517元為 限【計算式:1,200,000元-501,483元=698,517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B父、C母、D女, 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 被告均應自112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2-壢簡-175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