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87-202411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啓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117B (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117B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117B(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以藥 劑犯強制猥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趁案發當日D女外宿、C女因病外出看診之機會,一時衝 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並未使用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對於A女之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況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犯罪情節既非甚為嚴重,倘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A女和解等情,致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行為時並未使用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A女於本案後經診斷有焦慮症及身心不適應等症狀,是被告本件犯行已對A女產生心理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45頁),依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中學歷(本院卷第183頁),依智識程度而言,其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從事工地工作,家中有父母、兄姊妹,另有1名女兒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 初犯及偶發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更生可能性較高;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及勞動意願,且家庭支持系統之功能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3、185頁)。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10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㈢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 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㈣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AD000-A111117B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為: 民國114年1月2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自114年2月16日起,於每 月16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