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之「未考領機
車駕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
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
之傷勢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中文名:阮氏青,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 43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青未考領機車駕照,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機
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成路1段6
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切至該路段快車道,適有徐
銘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快車道駛
至,雙方發生碰撞,徐銘亨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銘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銘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圖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TNDM-113-交簡-307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