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Q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貿然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有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9毫克,高於
法定擬制成立刑事犯罪之數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然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僅係微型電動
二輪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等常見之動力交
通工具而言,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較輕,且本案並
未因其犯行而引發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情節非屬
嚴重,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其未曾有過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情
,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
製造業技工,乃越南國籍外籍移工,甫於113年7月21日抵達
我國境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甫於113年7月
21日抵達我國境內,對於我國刑事法律明文禁制之認識本難
與我國公民相比擬,其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
告母國即越南國預防酒類危害法對酒後騎乘機車之罰鍰金額
,以及被告乃背井離鄉、遠赴海外賺取勞動工資成果之移工
身分,不宜予以過重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以期建立關於我國正確之法治概念。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
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橋頭某越南小吃部飲
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許,自上開飲酒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二段與吉
來巷口,因車後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後發現身有酒味,復經
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QUYE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獲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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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ULDM-113-港交簡-16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