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鳳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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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丁鳳姑 被 告 陳俊愷 林逸昕 潘志昱 劉彥廷 鄭子洋 田彥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4

SCDM-114-附民-126-202503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 原 告 丁鳳姑 被 告 李方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 ,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 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 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1275-202502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德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38號、第58913號、第60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子德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 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 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與「王國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張子德再依「王國懿」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交予其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奕軒、張俊昌及蘇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57738卷第9 1至9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 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國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時間亦 有先後而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黃奕軒、蘇美芬、被害人丁鳳姑等人達成調解且 履行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又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期罪刑相當。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戮力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已具悔意,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 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提升其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經提領 交予其等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577 38卷第93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丁鳳姑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向丁鳳姑佯稱:可以至http://down.nbvxf.top?openExternalBrowsser=1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鳳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鳳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8號卷【下稱112偵57738卷】第11至12頁)。 ②被害人丁鳳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112偵57738卷第29至31頁)。 ③被害人丁鳳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7738卷第13至1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3號卷【下稱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被害人丁鳳姑提供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見112偵57738卷第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8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奕軒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承真」、「股市萬象」群組向黃奕軒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黃奕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913卷第9至17頁)。 ②告訴人黃奕軒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8913卷第47頁)。 ③告訴人黃奕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8913卷第33至36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告訴人黃奕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見112偵58913卷第45至6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3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俊昌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臉書暱稱「霸道股評」、LINE暱稱「Nieder Chen」、「Aria胡嘉欣」及「N|B-林書涵」向張俊昌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張俊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 ②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下稱112偵60017卷】第33至38頁)。 ②告訴人張俊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0017卷41第47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④告訴人張俊昌提供之Messenger暱稱「霸道股評」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Nieder Chen」、「Aria胡嘉欣」及「N|B-林書涵」個人頁面、其與LINE暱稱「rpmchang」、「N|B-林書涵」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49至5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蘇美芬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佳恩」、「陳毅」及「客服」向蘇美芳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蘇美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0017卷第55至59頁)。 ②告訴人蘇美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72頁)。 ③告訴人蘇美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0017卷第61至6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告訴人蘇美芬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客服」、「陳佳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73至8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方式 提領金額 1 蘇美芬 (告訴人) ①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①網路跨行 ②網路跨行 ①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5萬0,012元,應予更正) ②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3萬0,012元,應予更正) 2 張俊昌 (告訴人) ①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 ③112年4月6日下午2時3分許 ④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①卡片提款 ②卡片提款 ③跨行提款 ④跨行提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④1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萬9,005元,應予更正) 3 黃奕軒 (告訴人) ①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 ①卡片提款 ②卡片提款 ③卡片提款 ④網路轉帳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6,000元 ④4萬3,675元 4 丁鳳姑 (被害人)

2025-01-22

TYDM-113-金簡-35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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