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行之「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
犯意」、第2行及第12行之「22日」、第3行之「三隆宮」應
分別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20日」、「三龍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經營本案賭場之目的,係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
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
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利之犯罪
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至為警查獲時,係基於
同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手
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
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犯罪所得、時間,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7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甚高,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稱其經營賭博網
站期間共計獲利2萬元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以2萬元計。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惟其中4,000元業經扣案,應予沒收,而剩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英猛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
里魍港三隆宮左前方廢棄民宅(經度23.33828,緯度120.139
21,下稱本案廢棄民宅)內經營賭場,賭博方式為使用象棋1
副、骰子3顆,由4名賭客分別作莊,擲骰子決定先後順序,
輪流抽取2只象棋分前後二注,再互比大小,若前後二注皆
大者為勝,莊家勝出則賭客所壓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賭客
勝出則莊家需賠付賭客所壓注之金額,除4名賭客外,在場
其他觀局者亦可壓注與莊家對賭,莊家每2輪需繳交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黃英猛,黃英猛亦會提供菸、檳榔
、水、食物等給賭客。迄為警查獲時止,黃英猛共獲利約2
萬元。嗣於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實施搜索,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黃英猛所有抽頭
金4,000元、桌上賭資共39,000元(賭客蔡天祥2,000元、郭
聰瑞23,000元、郭文欽10,000元、羅德4,000元)。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天祥、郭聰瑞、郭文欽、羅德、林韻宜、蔡保興
、蕭秀美、李楠松、蘇崇君、蔡仁貴、蔡献堂、蔡福春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CYDM-114-朴簡-7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