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田禮誠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廖子瑩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濫行向各機關或媒
體為不實陳情及濫行提起刑事、民事程序之行為,據此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
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等情。兩
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
,審判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
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
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3-訴-693-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