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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勝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82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勝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勝筌於民國111月7月22日前後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 際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葉專員」之人聯絡,「葉專員」告知可幫忙製作金流 以便取得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予該公司匯款再提領交還予該 公司之專員。而依陶勝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 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 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2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葉 專員」使用,而與「葉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專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1之C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詐騙附 表1之B欄所示之張暄碇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1之D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1之E欄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1之F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前開人頭帳戶再分別於附 表2之C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2之D欄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即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葉專員」再指示陶勝筌於附表2 之F欄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2之E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 表2之G欄所示金額款項後,在臺南市某處近交予「葉專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陶勝筌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復有證人張暄碇、何豐田、黃薇心於警詢時之證 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21、62-64頁;偵三卷第39-41、 43-45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單、AP P畫面、存摺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773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 2716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713號函文暨附 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2月20日永豐商銀字 第1130217701號函文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9972號函文暨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44000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0137號函暨附 件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2-52、89-95、101-143頁;偵 二卷第47-95、99-105、152-193頁;偵三卷第21-33、67-69 、71-85頁;偵四卷第19-3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 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 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被告稱其聯絡對象僅有「葉專員」一人,領款後 亦係交付予「葉專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與其 他人接洽,被告是否預見本案中實施詐術之人,與命其提款 之人,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之可能,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自難對上開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併此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葉專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稱係一時不察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進而取 款,參與較末端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主要獲 利者,惡性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提領詐欺 得款轉交予「葉專員」,因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詐欺贓款 ,並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審酌本案情節,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葉專員 」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係以上開 方式擔任提領款項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尚屬輕重有別;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受害者人數,涉及之被害金額;末衡酌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被告雖為實際提款之人,惟已將所提款之款項 交予「葉專員」,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權限,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 編號 (A) 被害人 (B) 詐騙時間及方法 (C) 匯款時間 (D) 匯款金額 (E)(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F) 案號 (G) 1 張暄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暄碇詐稱可操作「復華投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暄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8月24日10時27分 ⑵111年8月24日10時29分 ⑶111年9月2日12時9分 ⑷111年9月2日12時10分 ⑸111年9月7日9時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30萬元 陳啟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8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 ⑹111年9月13日9時18分 ⑺111年9月13日9時20分 ⑻111年9月14日9時3分 ⑼111年9月14日9時11分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5萬元 ⑼5萬元 蘇家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豐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何豐田詐稱可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豐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2日14時27分 25萬元 蘇家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82號 3 黃薇心(未提告) 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薇心詐稱可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薇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8月26日10時39分 ⑵111年8月26日10時44分 ⑶111年8月30日12時20分 ⑷111年9月1日12時0分 ⑸111年9月2日10時52分 ⑹111年9月2日10時52分 ⑺111年9月7日11時41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10萬元 ⑷20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70萬元 陳啟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51號 附表2: 編號 (A) 第一層人頭帳戶(B) 轉出到第2層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間(C) 轉出金額(D) 提領地點(E) 提領時間(F) 提領金額(G) 備註(H) 1 陳啟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55分 9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111年8月24日14時22分 96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⑴⑵金額 111年8月26日14時19分 20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26日14時34分 200萬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⑴⑵金額 111年8月30日12時44分 8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30日12時51分 80萬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⑶金額 111年9月1日13時23分 5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46分 127萬8,000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⑷金額 111年9月2日14時10分 85萬元 同上 111年9月2日14時26分 97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⑶⑷金額;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⑸⑹金額 111年9月7日12時50分 7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7日13時5分 135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⑸金額;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⑹金額 2 蘇家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5時26分 12萬元 臺南市區某處提款機 111年9月12日15時39分 12萬元 包含被害人何豐田遭詐騙之金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KSDM-113-金訴-972-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葉雯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逸安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雯心因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遭詐騙 集團詐騙指示匯款至被告丁逸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6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 請補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書、111年1月5日判 決確定等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 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 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又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之影本,而告訴人並無上述訴訟防禦權應予保護 之需求,自無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而付與其是項權利之必要 。準此,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利甚明。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天臺廣場旁之某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劉詩詩」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被害人陳銀 麗、謝靜雯、告訴人陳藝文、楊菁秀、林玫宏、劉永春、蕭 鈺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款項至被告 申設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於111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 事人、告訴人及告發人,亦非該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其 他受裁判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給判決正本或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依法洵屬無據,歉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案判決係屬公開之判決,上網至「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 閱,就可查得,是聲請人若需該判決內容,上網查閱即可,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78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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