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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葉雯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逸安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雯心因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遭詐騙 集團詐騙指示匯款至被告丁逸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6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補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書、111年1月5日判決確定等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 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又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影本,而告訴人並無上述訴訟防禦權應予保護之需求,自無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而付與其是項權利之必要。準此,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利甚明。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天臺廣場旁之某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劉詩詩」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被害人陳銀麗、謝靜雯、告訴人陳藝文、楊菁秀、林玫宏、劉永春、蕭鈺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告訴人及告發人,亦非該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其他受裁判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判決正本或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依法洵屬無據,歉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案判決係屬公開之判決,上網至「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 閱,就可查得,是聲請人若需該判決內容,上網查閱即可,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