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李宗益
被 告 陳慶龍即陳中桂之繼承人
陳美樺即陳中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2,68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桂之
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中桂於民國96年2月5日向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與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原告誤載為1月7
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
陳中桂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
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未繼承到陳中桂之遺產,所以無法還款等
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歸戶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27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係陳述其等並未繼承到陳中桂之遺產等語,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陳中桂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未聲請拋棄繼承,為被繼承人陳中桂之繼承人,依上開
規定,在繼承陳中桂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
仍須以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中桂之債務
,且本件原告亦僅主張被告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未請求被告以自己財產連帶清償本件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
務,則被告徒以其等未繼承到陳中桂之遺產,遽而主張無法
償還原告請求之債務,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4-中小-57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