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丁○○○
戊○○
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乙○○因重度失智而無程序能力,本院前經被告乙○○配偶
丙○○之聲請,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9號選任被告乙○○配偶
丙○○於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乙○○為
訴訟行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在此指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然此為被
告乙○○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
否為雙方共同共有之遺產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死亡,被繼
承人己○○與先於94年5月9日死亡之配偶壬○○於婚姻關係存
續間,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被繼承人庚○○(於11
2年9月2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長女即原告甲○○○、次
女即被告丁○○○、三女即被告戊○○、四女即被告癸○○,被
繼承人庚○○死後所留之遺產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而來,兩造對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均相
同。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由兩造父親即
被繼承人己○○於6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該建物旁之作為車庫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則係由被繼承人己○○於7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
承人己○○死亡後,亦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繼承人己
○○於5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由被繼承人己○○出
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應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庚○○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為此,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出確認兩造公
同共有之訴。
(三)除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遺產亦均為被繼承人己
○○與被繼承人庚○○所留,上開遺產為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
乙○○、丁○○○、戊○○、癸○○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16
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就分割方案分別主張如先位
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之方案或備位聲明第3項、
第4項、第6項所示之方案。
(四)被繼承人庚○○生前的法定代理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被
繼承人庚○○安置在怡安護理之家,被繼承人庚○○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227,400元是由怡安護理之家支付,再由
原告支付給怡安護理之家,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乙○○請求應支付45,480元(計算式:227,400÷5
)予原告。
(五)對被告乙○○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乙○○辯稱其特別代
理人丙○○即另案債務人(下均稱另案債務人丙○○)於110
年12月20日依鈞院110年訴字第1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將
應給付予被繼承人庚○○之619,341元,匯入被告癸○○帳戶
而屬被繼承人庚○○財產等情,因當時被繼承人庚○○之另案
債務人丙○○雖有將該款項匯入到被告癸○○的帳戶內,但是
因為被告癸○○並不是被繼承人庚○○的監護人,所以無權收
受該筆款項,因此已退還給另案債務人丙○○,後來另案債
務人丙○○應該是將該筆款項匯給當時被繼承人庚○○之監護
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以該筆款項並不是在被告癸○○
的帳戶內。
(六)先位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為:
⑴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到8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乙○
○、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丁○○○、戊○○、癸○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⑶坐落附表一編號3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⑷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丁○○○、戊○○、
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⑸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⑹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高雄銀行受託經管庚○○信
託專戶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
仁郵局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由被告乙
○○單獨取得。
(七)備位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為:
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乙○○、丁○○○
、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甲建物
,由原告、被告乙○○、丁○○○、戊○○、癸○○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5分之1。
⑶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丁○○○
、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⑸附表一邊號10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高雄銀行受託經管庚○○信
託專戶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
仁郵局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由被告乙
○○單獨取得。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否認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是被
繼承人己○○出資興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配
,該等建物是被告乙○○出資興建。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亦非
被繼承人己○○出資興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遺產分配
,且該建物資產一直由被告乙○○繳交電費。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喪葬費有227,400元支出,應由繼承
人各5分之1負擔,因被繼承人庚○○遺產足以支付喪葬費,
故被告乙○○主張應由被繼承人庚○○遺產扣除。
⒋被繼承人己○○104年死亡後,精神異常之被繼承人庚○○都由
被告乙○○照顧,供應其每天三餐及居住照顧,直至112年
被繼承人庚○○才轉至由怡安護理之家照顧,被告乙○○照顧
被繼承人庚○○期間自104年至112年共計8年,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臺南市為20,745元計算,
共有1,991,520元之照顧費支出,被告乙○○主張應就被繼
承人庚○○遺產扣除1,991,520元,由被告乙○○取得,剩餘
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乙○○、丁○○○、戊○○、癸○○等5人共同
繼承。
⒌另案債務人丙○○於110年12月20日依鈞院110年訴字第179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給付被繼承人庚○○619,341元,另案
債務人丙○○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癸○○帳戶,該款項屬被繼承
人庚○○財產,應列入遺產分配。
⒍就被繼承人己○○、庚○○遺產應由繼承人按各5分之1分配,
被告乙○○無意見。
(二)被告丁○○○、戊○○、癸○○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兩造對
被繼承人己○○、庚○○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為
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
庚○○所留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銀行受託經營庚○○單獨
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收支計算暨信託財產目錄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亦堪予認定;
另就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亦均為遺產範圍而屬兩造公同共有部分,雖同
為被告丁○○○、戊○○、癸○○所不爭執,然被告乙○○則否認
該部分為遺產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雖以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繼承人己○○所出資興建,而
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由兩造及
被繼承人庚○○所繼承,後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為兩造
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而請求確認上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然審酌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己○○、庚○○
所留之遺產,所應斟酌者並非是否為被繼承人己○○所出資
興建,而係於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該等未保存登
記建物是否仍為被繼承人己○○、庚○○所有,屬兩造自被繼
承人己○○、庚○○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稽之兩造於被繼
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死亡時,均未向財政部國稅局陳
報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佐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查詢該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經該局新化分局以113年7月9日南
市財新字第1133016930號函覆,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乙○○,另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詢該分局該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有變更,經該分局以113年9
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25541號回函稱未有變更情事,
有該等回函附卷可參,故本院綜參上情,認自應由原告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
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為被繼承人庚○○、己○○所有
而屬兩造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然本
件原告僅請求由被繼承人己○○當時所委託統籌興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第
三人王忠春為證,審酌上開證人既僅能證明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受被繼承
人己○○委託興建,並無從證明於被繼承人己○○死亡時該未
保存登記建物仍為被繼承人己○○所有,而屬被繼承人己○○
所留之遺產,故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王忠春到庭作證之必
要;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被告癸○○為證人,惟被告癸○○已
就本件原告訴訟主張委任訴訟代理人為陳述,並為與原告
相同之主張,故亦難認有傳喚被告癸○○為證人之必要。綜
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在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為其
等所有之財產,自難認定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屬被繼承人
己○○、庚○○之遺產,並由其等繼承人即兩造予以繼承而屬
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者,
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
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庚○○死
後係由怡安護理之家支付喪葬費用227,400元,再由原告
將該筆喪葬費用支付給怡安護理之家,而請求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45,480元等語。然
稽之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於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為被
繼承人庚○○支付之喪葬費後,被繼承人庚○○之各繼承人即
對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負有返還該喪葬費之連帶債務,被
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即原告因清償該連帶債務,雖致其他
繼承人免除對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清償之責任,然因其他
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另對原告負有依其應
繼分應分擔之債務,故被繼承人庚○○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受
有利益,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依其應繼分應負擔之45,480元之喪葬費用,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雖辯以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還於104年至112年間
被告乙○○照顧被繼承人庚○○之照顧費支出1,991,520元等
語。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
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故本件縱認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庚○○生前有為
被繼承人庚○○支付照顧費支出費用一節為真,然此亦屬兩
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
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
承人庚○○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被
告乙○○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
被告乙○○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優先扣
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
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
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
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再者,被告乙○○另辯稱另案
債務人丙○○有將本院110年訴字第1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應給付被繼承人庚○○619,341元匯入被告癸○○帳戶屬被繼
承人庚○○財產,而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然除原告及其他
被告業已否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癸○○之帳戶,並辯稱被告癸
○○已匯回給另案債務人丙○○,再由另案債務人丙○○轉匯給
被繼承人庚○○當時之監護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等語外,
且稽之本件另案債務人丙○○於被繼承人庚○○生前縱有以匯
款給被告癸○○之方式以清償對被繼承人庚○○之債務,惟除
被告癸○○並非被繼承人庚○○之監護人,且另案債務人丙○○
亦非依被繼承人庚○○之指示而為上開匯款,自難認另案債
務人丙○○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對債權人即被繼承人庚○○之債
務並生清償債務之效果,故不論該筆款項是否仍在被告癸
○○之帳戶內,均非屬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
。
(五)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庚○○
所留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丁○○○、戊○○、癸○○雖提出上開如
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以及備位聲明第3項、
第4項、第6項所示等之分割遺產方案,然稽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認定為兩造繼
承自被繼承人己○○、庚○○之公同共有遺產,則其等所提出
之分割遺產方案自無足採,是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
認被告乙○○主張依兩造將所繼承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以及將所繼承之存款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關於本件
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其他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
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庚○○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歸仁郵局存款新臺幣72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活期存款新臺幣120,286元及孳息 00 定期存款新臺幣1,950,000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甲○○○ 5分之1 被告乙○○ 5分之1 被告丁○○○ 5分之1 被告戊○○ 5分之1 被告癸○○ 5分之1
TNDV-113-家繼訴-8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