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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興 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害 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 額、涉案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 及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 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歸仁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傳奇」遊戲,玩 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 ,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 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歸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3年1月9日及10日,多次上網簽賭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4-10-30

TNDM-113-簡-3279-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丁○○○ 戊○○ 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乙○○因重度失智而無程序能力,本院前經被告乙○○配偶 丙○○之聲請,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9號選任被告乙○○配偶 丙○○於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乙○○為 訴訟行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在此指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然此為被 告乙○○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 否為雙方共同共有之遺產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死亡,被繼 承人己○○與先於94年5月9日死亡之配偶壬○○於婚姻關係存 續間,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被繼承人庚○○(於11 2年9月2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長女即原告甲○○○、次 女即被告丁○○○、三女即被告戊○○、四女即被告癸○○,被 繼承人庚○○死後所留之遺產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而來,兩造對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均相 同。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由兩造父親即 被繼承人己○○於6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該建物旁之作為車庫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則係由被繼承人己○○於7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 承人己○○死亡後,亦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繼承人己 ○○於5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由被繼承人己○○出 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應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庚○○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為此,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出確認兩造公 同共有之訴。 (三)除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遺產亦均為被繼承人己 ○○與被繼承人庚○○所留,上開遺產為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 乙○○、丁○○○、戊○○、癸○○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16 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就分割方案分別主張如先位 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之方案或備位聲明第3項、 第4項、第6項所示之方案。 (四)被繼承人庚○○生前的法定代理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被 繼承人庚○○安置在怡安護理之家,被繼承人庚○○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227,400元是由怡安護理之家支付,再由 原告支付給怡安護理之家,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乙○○請求應支付45,480元(計算式:227,400÷5 )予原告。 (五)對被告乙○○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乙○○辯稱其特別代 理人丙○○即另案債務人(下均稱另案債務人丙○○)於110 年12月20日依鈞院110年訴字第1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將 應給付予被繼承人庚○○之619,341元,匯入被告癸○○帳戶 而屬被繼承人庚○○財產等情,因當時被繼承人庚○○之另案 債務人丙○○雖有將該款項匯入到被告癸○○的帳戶內,但是 因為被告癸○○並不是被繼承人庚○○的監護人,所以無權收 受該筆款項,因此已退還給另案債務人丙○○,後來另案債 務人丙○○應該是將該筆款項匯給當時被繼承人庚○○之監護 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以該筆款項並不是在被告癸○○ 的帳戶內。 (六)先位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為: ⑴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到8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乙○ ○、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丁○○○、戊○○、癸○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⑶坐落附表一編號3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⑷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丁○○○、戊○○、 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⑸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⑹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高雄銀行受託經管庚○○信 託專戶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 仁郵局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由被告乙 ○○單獨取得。 (七)備位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為:   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乙○○、丁○○○ 、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甲建物 ,由原告、被告乙○○、丁○○○、戊○○、癸○○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5分之1。   ⑶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丁○○○ 、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⑸附表一邊號10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高雄銀行受託經管庚○○信 託專戶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 仁郵局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由被告乙 ○○單獨取得。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否認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是被 繼承人己○○出資興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配 ,該等建物是被告乙○○出資興建。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亦非 被繼承人己○○出資興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遺產分配 ,且該建物資產一直由被告乙○○繳交電費。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喪葬費有227,400元支出,應由繼承 人各5分之1負擔,因被繼承人庚○○遺產足以支付喪葬費, 故被告乙○○主張應由被繼承人庚○○遺產扣除。   ⒋被繼承人己○○104年死亡後,精神異常之被繼承人庚○○都由 被告乙○○照顧,供應其每天三餐及居住照顧,直至112年 被繼承人庚○○才轉至由怡安護理之家照顧,被告乙○○照顧 被繼承人庚○○期間自104年至112年共計8年,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臺南市為20,745元計算, 共有1,991,520元之照顧費支出,被告乙○○主張應就被繼 承人庚○○遺產扣除1,991,520元,由被告乙○○取得,剩餘 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乙○○、丁○○○、戊○○、癸○○等5人共同 繼承。   ⒌另案債務人丙○○於110年12月20日依鈞院110年訴字第179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給付被繼承人庚○○619,341元,另案 債務人丙○○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癸○○帳戶,該款項屬被繼承 人庚○○財產,應列入遺產分配。   ⒍就被繼承人己○○、庚○○遺產應由繼承人按各5分之1分配, 被告乙○○無意見。 (二)被告丁○○○、戊○○、癸○○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兩造對 被繼承人己○○、庚○○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為 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 庚○○所留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銀行受託經營庚○○單獨 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收支計算暨信託財產目錄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亦堪予認定; 另就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亦均為遺產範圍而屬兩造公同共有部分,雖同 為被告丁○○○、戊○○、癸○○所不爭執,然被告乙○○則否認 該部分為遺產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雖以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繼承人己○○所出資興建,而 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由兩造及 被繼承人庚○○所繼承,後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為兩造 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而請求確認上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然審酌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己○○、庚○○ 所留之遺產,所應斟酌者並非是否為被繼承人己○○所出資 興建,而係於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該等未保存登 記建物是否仍為被繼承人己○○、庚○○所有,屬兩造自被繼 承人己○○、庚○○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稽之兩造於被繼 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死亡時,均未向財政部國稅局陳 報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佐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查詢該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經該局新化分局以113年7月9日南 市財新字第1133016930號函覆,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乙○○,另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詢該分局該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有變更,經該分局以113年9 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25541號回函稱未有變更情事, 有該等回函附卷可參,故本院綜參上情,認自應由原告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 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為被繼承人庚○○、己○○所有 而屬兩造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然本 件原告僅請求由被繼承人己○○當時所委託統籌興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第 三人王忠春為證,審酌上開證人既僅能證明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受被繼承 人己○○委託興建,並無從證明於被繼承人己○○死亡時該未 保存登記建物仍為被繼承人己○○所有,而屬被繼承人己○○ 所留之遺產,故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王忠春到庭作證之必 要;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被告癸○○為證人,惟被告癸○○已 就本件原告訴訟主張委任訴訟代理人為陳述,並為與原告 相同之主張,故亦難認有傳喚被告癸○○為證人之必要。綜 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在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為其 等所有之財產,自難認定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屬被繼承人 己○○、庚○○之遺產,並由其等繼承人即兩造予以繼承而屬 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者, 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 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庚○○死 後係由怡安護理之家支付喪葬費用227,400元,再由原告 將該筆喪葬費用支付給怡安護理之家,而請求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45,480元等語。然 稽之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於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為被 繼承人庚○○支付之喪葬費後,被繼承人庚○○之各繼承人即 對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負有返還該喪葬費之連帶債務,被 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即原告因清償該連帶債務,雖致其他 繼承人免除對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清償之責任,然因其他 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另對原告負有依其應 繼分應分擔之債務,故被繼承人庚○○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受 有利益,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依其應繼分應負擔之45,480元之喪葬費用,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雖辯以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還於104年至112年間 被告乙○○照顧被繼承人庚○○之照顧費支出1,991,520元等 語。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 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故本件縱認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庚○○生前有為 被繼承人庚○○支付照顧費支出費用一節為真,然此亦屬兩 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 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 承人庚○○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被 告乙○○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 被告乙○○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優先扣 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 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 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 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再者,被告乙○○另辯稱另案 債務人丙○○有將本院110年訴字第1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應給付被繼承人庚○○619,341元匯入被告癸○○帳戶屬被繼 承人庚○○財產,而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然除原告及其他 被告業已否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癸○○之帳戶,並辯稱被告癸 ○○已匯回給另案債務人丙○○,再由另案債務人丙○○轉匯給 被繼承人庚○○當時之監護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等語外, 且稽之本件另案債務人丙○○於被繼承人庚○○生前縱有以匯 款給被告癸○○之方式以清償對被繼承人庚○○之債務,惟除 被告癸○○並非被繼承人庚○○之監護人,且另案債務人丙○○ 亦非依被繼承人庚○○之指示而為上開匯款,自難認另案債 務人丙○○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對債權人即被繼承人庚○○之債 務並生清償債務之效果,故不論該筆款項是否仍在被告癸 ○○之帳戶內,均非屬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 。 (五)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庚○○ 所留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丁○○○、戊○○、癸○○雖提出上開如 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以及備位聲明第3項、 第4項、第6項所示等之分割遺產方案,然稽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認定為兩造繼 承自被繼承人己○○、庚○○之公同共有遺產,則其等所提出 之分割遺產方案自無足採,是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 認被告乙○○主張依兩造將所繼承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以及將所繼承之存款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關於本件 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其他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 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庚○○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歸仁郵局存款新臺幣72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活期存款新臺幣120,286元及孳息 00 定期存款新臺幣1,950,000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甲○○○ 5分之1 被告乙○○ 5分之1 被告丁○○○ 5分之1 被告戊○○ 5分之1 被告癸○○ 5分之1

2024-10-29

TNDV-113-家繼訴-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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