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86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陳緯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九龍宗教文創之負責人,前向原告龍岡燈
籠旗幟工藝社訂購供應「地藏庵」、「無極聖皇殿」等廟方
之燈籠,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原告均已依
約將上開貨品如期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原
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貨有部分瑕疵,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
加強貨品品質,但沒有想到下一批貨品質還是一樣等語,資
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條、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主張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並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須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乙節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龍岡燈籠旗幟工藝
社之送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
辯稱原告提供之燈籠上之文字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當庭提出之瑕疵燈籠亦經原告表示為「康福宮」之貨
品而與本件請求無涉,被告亦自承原告請求部分廟方均已交
付款項與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貨物有瑕庛等語,尚難採信。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貨款,為有理由。
㈡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後6個
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本件被
告固辯稱其曾打電話告訴原告應加強貨品品質云云,惟被告
提出之對話記錄係針對廟方「沈安宮」之貨品,亦與本件請
求無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於發現上開瑕疵
時立即向原告反映之事證,被告亦自承並未曾向原告告知倘
未補正將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另佐以原告交付貨品時間為11
3年1月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則被告於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應減少價金,則縱被告確有得為請求
減少價金之事由,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被告所辯
,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
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88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