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EV-113-桃小-886-20250123-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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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86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陳緯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九龍宗教文創之負責人,前向原告龍岡燈 籠旗幟工藝社訂購供應「地藏庵」、「無極聖皇殿」等廟方之燈籠,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原告均已依約將上開貨品如期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貨有部分瑕疵,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 加強貨品品質,但沒有想到下一批貨品質還是一樣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並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須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龍岡燈籠旗幟工藝社之送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提供之燈籠上之文字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當庭提出之瑕疵燈籠亦經原告表示為「康福宮」之貨品而與本件請求無涉,被告亦自承原告請求部分廟方均已交付款項與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貨物有瑕庛等語,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貨款,為有理由。 ㈡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後6個 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本件被 告固辯稱其曾打電話告訴原告應加強貨品品質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係針對廟方「沈安宮」之貨品,亦與本件請求無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於發現上開瑕疵時立即向原告反映之事證,被告亦自承並未曾向原告告知倘未補正將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另佐以原告交付貨品時間為113年1月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則被告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應減少價金,則縱被告確有得為請求減少價金之事由,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