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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姵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 號、第363號刑事判決」、「被告尤姵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 ,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尤姵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于世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案因詐欺 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9至36 3號判決徒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案之被害人與 上開案件並不相同,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應與上開案件論以一罪,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㈥刑之減輕:  1.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與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因而詐得之財物非鉅,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 訴人已獲部分賠償,損失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 8月2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62頁),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查既未自白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 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阮双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情節、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 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自始未接觸本案贓款,且該款項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惟其已賠償告訴人5,00 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 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尤姵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姵涵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由于士華面試,加入于士華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 1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ice」與阮双 双聯繫,並對之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阮 双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29日13時39分許,匯款9,00 0元至尤姵涵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轉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阮双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双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姵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天5,000元代價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于士華,並依于士華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惟辯稱:台新帳戶是我個人帳戶,交給對方後我再也沒有使用過我的帳戶,也沒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云云。 2 告訴人阮双双於警詢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阮双双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尤姵涵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阮双双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馬上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4 112年度金訴字第473、474、504、658、747號詐欺案件之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於111年6月1日加入于世華所屬之詐騙集團後,再於111年7月12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以每天獲利5,000至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台新帳戶交給上開詐騙集團。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于士華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惟辯稱台新銀行帳戶是其個人戶,並未用以轉帳或 是匯款,該帳戶交付後就沒有再使用過,僅有以品懿館之帳 戶提款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對加重詐欺、洗錢罪 之正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亦在另案中供稱:一開始 于士華請我和我男朋友柯博翔作虛擬貨幣,于士華問我們有 沒有興趣提供公司戶(即品懿館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作虛擬貨幣的取款,我們就有幫于士華作取款動作,時間約 1個月左右,6月中旬去提款,後來他叫我們把個人帳戶交給 他,我們就有提供帳戶給他,我名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是7月12日才交付的,于士華說操作有賺到錢,交2個 個人戶,每個人可以一天拿5,000元到1萬元等語,此有112 年度金訴字第473、474、504、658、74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尤姵涵於參與詐欺集團後,已先交付華南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給于士華並參與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後續又為獲取于士華允諾之每天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 報酬而在有朋分于士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個人帳戶 所獲利益之意下,提供本案兩個帳戶給于士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尤姵涵於本件交付帳戶時乃係基於正犯 之意思所為無訛,應論以正犯。 三、核被告尤姵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114-2025031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54號 被 告 于士華 具 保 人 洪鵬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1935 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鵬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于士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 人洪舜鵬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 14日偵訊筆錄、上揭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按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國庫 存款收據書在卷可稽(112偵7468卷59、99至105頁)。被告 經本院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促其向本院報到,然未按期 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 13739295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112 金訴199卷三第255、327、521至527頁;113金易154卷第59 、89至91、97至101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金易-154-202503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54號 被 告 于士華 具 保 人 洪鵬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1935 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鵬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于士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 人洪舜鵬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 14日偵訊筆錄、上揭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按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國庫 存款收據書在卷可稽(112偵7468卷59、99至105頁)。被告 經本院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促其向本院報到,然未按期 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 13739295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112 金訴199卷三第255、327、521至527頁;113金易154卷第59 、89至91、97至101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金訴-49-20250319-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姵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尤姵涵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由于士華(通緝另結)面試, 加入于士華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尤 姵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59、360、361、36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尤姵涵、于士華等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代價,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于 士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晉維 、林靖佳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尤姵涵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上 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出,以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嗣因張晉維、林靖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姵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 士華、證人即被害人張晉維、證人即告訴人林靖佳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張晉維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靖佳提供之提幣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尤姵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台新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 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于士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⒋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隱匿 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 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本案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靖佳調解成立,約定 分期賠償,目前持續履行中,且經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 靖佳均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靖佳113年11月1日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 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雖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360、361 、36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 年,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上開緩刑期滿前,該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是被 告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惟被告目前已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共計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證明在卷可 憑,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本案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款項,均已 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張晉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許,以手機簡訊發布Line群組「財虎臨門」廣告,適張晉維瀏覽後,加入該群組,向張晉維佯稱,如依指示下載高盛優選股APP並儲值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2時07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靖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許,以Line暱稱「Vivian」接觸林靖佳,向其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網站「OKX」,佯稱如依指示買幣,可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4時23分許 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1

KSDM-113-審金訴-1158-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士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士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於同日23 時30分稍早某時許,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于士華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576ng/mL、去甲基 愷他命705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刮盤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 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1號   被   告 于士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士華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後,在尿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的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 工路口時,因轉彎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在高雄市三民區建 工路與正興路口處為警攔查,對談過程中,發現上開車輛駕 駛座排檔桿前方有不明白色粉末殘渣袋1包及愷他命刮盤1個 ,于士華自行取出上開物品與警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發現愷他命濃度為15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05 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于士華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13年7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8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2張。 (四)被告駕車路線示意圖1張。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 及濃度值,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 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4-12-30

KSDM-113-交簡-221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盛 陳家樺 吳玄錫 陳宗岳 陳家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盛、陳家樺於民國111年6、7 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負責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 犯罪集團(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並招募被告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黃 憲城、嚴子懿、于士華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 由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加入上述犯罪組織。 上述犯罪組織由被告張錦盛、陳家樺負責指揮、監控轉帳,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 以此獲取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2%作為報酬;被告嚴子懿、 吳玄錫、陳宗岳係擔任該水房之轉帳手,並負責蒐集可供轉 帳之人頭帳戶,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至人頭帳 戶之款項,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且於完成轉匯後通知群 組成員提領款項,以此獲取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1%至1.5% 之報酬;被告于士華負責監控及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經邀 約另案被告柯博翔加入上述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由另 案被告柯博翔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夏克咖啡專業烘焙坊)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述犯罪組織使用,俟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電信聯繫等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羅 益坤、李元佐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Telegram 群組「新07後」,通知被告于士華並指示處理方式,被告于 士華再通知另案被告柯博翔,由另案被告柯博翔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臨櫃提領現金並至指定地點交予另案被告于士華 ,再由被告于士華至指定地點轉交予第2層收水之被告陳家 霆。被告陳家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 ,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向第1層收水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依被告張錦盛之指揮,將所收取之詐欺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黃憲城則負責提供轉帳使用之 人頭帳戶供上述犯罪集團使用。因認被告張錦盛、陳家樺、 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定之「1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1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是所謂「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 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又所稱之 「1罪」或「數罪」,係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罪數, 未含及因追加起訴所增之犯罪事實。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 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 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 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詐欺等 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 、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 、112年度軍偵字字第207、208號,起訴「嚴子懿、于士華 、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人 參與犯罪組織,並向被害人王明良、林俊辰、呂明正、劉秋 惠、林建曦、張芳綺、周登堂、黃萱喻、洪英竣、黃秀美、 陳奕翔、蔡愛玉、許聰池、潘昇杰、施雯琪詐取財物及洗錢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此經本院核閱上 揭案件起訴書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全案卷宗無訛。被告 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並非「本案」起 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亦 與上揭「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復依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 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對被害人羅益 坤、李元佐詐取財物等舉,為各自獨立而應以數罪論罰之犯 罪事實,足認追加起訴意旨與「本案」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犯行,各犯罪事實彼此並無關聯性。是以,追加 起訴就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部分 ,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嚴子懿、于士華,追加關於被 害人羅益坤、李元佐之犯罪事實,同時再衍生數人共犯1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牽連再牽連」案件,核與「本案」間不 存有「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非得於「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 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 宗岳、陳家霆部分,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嚴子懿、于士華、黃憲城 追加起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羅益坤 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益坤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羅益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42分許 5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67號起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李元佐 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元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元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之被害人 1 柯博翔 111年7月4日1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26萬5,000元 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羅益坤、李元佐

2024-10-30

CTDM-113-金訴-49-2024103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世聖於民國111年7月間受另案被告馬震邀約,加入「林楷勳」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佳琪Cindy」聯繫告訴人董朝勳,並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9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沙昌平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述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强力企業社」(負責人為另案被告許昀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林楷勳」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在高雄巿楠梓區海專路1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科大門市,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林楷勳」,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定之「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是所謂「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又所稱之「1罪」或「數罪」,係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罪數,未含及因追加起訴所增之犯罪事實。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詐欺等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112年度軍偵字字第207、208號,起訴「嚴子懿、于士華、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向被害人王明良、林俊辰、呂明正、劉秋惠、林建曦、張芳綺、周登堂、黃萱喻、洪英竣、黃秀美、陳奕翔、蔡愛玉、許聰池、潘昇杰、施雯琪詐取財物及洗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11654、193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案」被告張仕杰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全案卷宗無訛。被告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亦與上揭「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張仕杰追加關於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同時再衍生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關係,屬「牽連再牽連」案件,核與「本案」間不存有「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非得於「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金易-22-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于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3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 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112年度 偵字第3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1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姵涵附表二編號㈠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緩 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尤姵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姵涵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于士華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其中被告于士華部分,係對如附表三編號㈠ 部分上訴;其中被告尤姵涵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量 刑過輕,且附表二部分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上訴359 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就被告2人參 與詐騙告訴人黃勝益(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量刑部分 (此部分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如附表三編號㈠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包含原審就被告尤姵涵所宣告之 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于士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楠湘畜」、「小馬」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 面試而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被告尤姵涵雖預 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 行,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1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 入前開詐欺集團,先提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 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尤姵涵交付品懿館帳 戶予被告于士華並提領款項,以及被告于士華收受該帳戶資 料所涉相關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獲得被告 于士華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1萬元之報酬,與被告于士華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被告尤姵涵係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被告于士華,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尤姵涵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告訴 人陳玉萍因輸入帳號錯誤未轉帳成功因而未遂外,其餘人等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所示金額,存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于士華涉嫌附表一編號㈢至㈨共 同詐欺、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因而認為被告于士華如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量刑;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宣 告緩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雖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被告尤姵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事由。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著眼於被告于士華所提供之金錢利益,未顧及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所用,即決意參與 犯罪組織,並基於正犯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被告于士華 ,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時,得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于士 華則為圖壯大其所參與詐欺集團規模,以及便利集團進行詐 欺犯行,遂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尤姵 涵之個人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程 度之助力,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尤姵涵於 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其與告訴人黃勝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尤姵涵, 以及被告于士華僅就招募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之罪均否認,未與告訴人黃勝益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尤姵涵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被告于士華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被告尤姵 涵、于士華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 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㈡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部分。審酌 被告尤姵涵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尤姵涵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就被告尤姵涵宣告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尤姵涵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尤聖淵 、陳雨彤、康哲彰及被害人蔡東衛達成調解或和解,衡以上 揭調解、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尤姵涵經濟狀況,堪認命被 告尤姵涵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考量被告 尤姵涵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欲取得 錢財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 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 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尤姵涵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尤姵涵與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之調解(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尤姵涵 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條件。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 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尤珮涵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 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 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尤珮涵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適用法律為何,應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警一卷第 4頁;原審金訴473卷第250頁),故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于士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行,處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就被告于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審酌前開三 之㈠、②所示關於被告于士華之事項,量處被告于士華有期徒 刑1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即被告于士華未 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告于士華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及被告于士華前案紀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尤珮涵部分):   ㈠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姵 涵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㈤ 所示,有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尤姵涵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原審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原審定執行刑、宣告緩刑部 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罪,造成告訴人黃勝益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 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考量被告尤珮 涵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黃勝益受騙金 額,被告尤姵涵行為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兼衡被告尤珮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飲料店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與母親、姊姊 同住等語(本院金上訴359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 分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尤珮涵行為時間 集中於111年7月底,犯罪類型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九、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尤姵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㈧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尤姵涵已與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尤聖淵、康哲彰、陳 雨彤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如附表四)等情,有和解 書、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附表四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害人人數已達半數。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1,091, 000元,未達成和解之受騙金額為159,000元,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受騙金額為932,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比例已達8成5 ,顯見被告尤姵涵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 期被告尤姵涵能就已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之部分,盡力履行 調解或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 償請求,認為被告尤姵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尤姵涵所受之宣告刑,即前 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為促使被告尤姵涵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黃勝益、蔡東 衛、尤聖淵、康哲彰、陳雨彤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尤姵涵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 議內容,引為被告尤姵涵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 告尤姵涵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尤姵 涵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于士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劉慕珊、廖春源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㈠ 黃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箕金匯公司的林小姐,並提供一個連結點,加入林小姐的LINE」予黃勝益,黃勝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andy」、「謝啟祥」、「富雄客服NO168」陸續與黃勝益聯繫,誘騙黃勝益下載「富雄投資」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勝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黃勝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29至139頁) ㈡告訴人黃勝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4、148頁) 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4至147頁) 111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㈡ 蔡東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元大銀行證券專員,加入王嘉綺的LINE」予蔡東衛,蔡東衛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陸續與蔡東衛聯繫,誘騙蔡東衛下載「富邦」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東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蔡東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53頁)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㈢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之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葉祖麟,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葉祖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㈡被害人葉祖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13頁) ㈣ 吳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Brian」結識吳亭葦,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即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4至27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㈤ 尤聖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客服」結識尤聖淵,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尤聖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29至35頁)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偵三卷第123頁) ㈢告訴人尤聖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27至172頁) ㈥ 陳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LINE結識陳玉萍,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111年7月26日16時8分許 詐騙集團告知轉帳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因陳玉萍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㈡存摺內頁 (偵四卷第1 29頁) ㈦ 康哲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交友軟體暱稱「玥玥」及LINE與康哲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電商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康哲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至8頁) ㈡告訴人康哲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警五卷第9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康哲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㈧ 張雅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筌聯繫,推介張雅筌註冊Bt-Exchang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張雅筌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0至22頁) ㈡告訴人張雅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警六卷第33頁) ㈢告訴人張雅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至48頁) ㈨ 陳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與陳雨彤聯繫,推介陳雨彤註冊(網址:https://m.walletcoins.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0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陳雨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7至29頁) ㈢台幣活存明細(警七卷第30頁) 111年7月26日13時05分 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尤姵涵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其中編號㈠至㈣部分,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 附註 ㈠ 尤姵涵應給付尤聖淵2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尤聖淵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內容第二條 (原審金訴474卷第111頁以下) ㈡ 尤姵涵應給付陳雨彤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雨彤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內容第一條 (原審金訴747卷第65頁) ㈢ 尤姵涵應給付康哲彰6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哲彰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康哲彰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11頁) ㈣ 尤姵涵應給付蔡東衛5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東衛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蔡東衛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09頁) ㈤ 尤姵涵應給付黃勝益165,000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15,000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勝益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原審113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內容第一條、第二條 (本院金上訴359卷第179頁)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60-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于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3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 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112年度 偵字第3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1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姵涵附表二編號㈠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緩 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尤姵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姵涵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于士華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其中被告于士華部分,係對如附表三編號㈠ 部分上訴;其中被告尤姵涵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量 刑過輕,且附表二部分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上訴359 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就被告2人參 與詐騙告訴人黃勝益(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量刑部分 (此部分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如附表三編號㈠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包含原審就被告尤姵涵所宣告之 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于士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楠湘畜」、「小馬」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 面試而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被告尤姵涵雖預 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 行,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1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 入前開詐欺集團,先提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 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尤姵涵交付品懿館帳 戶予被告于士華並提領款項,以及被告于士華收受該帳戶資 料所涉相關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獲得被告 于士華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1萬元之報酬,與被告于士華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被告尤姵涵係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被告于士華,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尤姵涵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告訴 人陳玉萍因輸入帳號錯誤未轉帳成功因而未遂外,其餘人等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所示金額,存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于士華涉嫌附表一編號㈢至㈨共 同詐欺、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因而認為被告于士華如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量刑;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宣 告緩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雖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被告尤姵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事由。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著眼於被告于士華所提供之金錢利益,未顧及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所用,即決意參與 犯罪組織,並基於正犯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被告于士華 ,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時,得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于士 華則為圖壯大其所參與詐欺集團規模,以及便利集團進行詐 欺犯行,遂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尤姵 涵之個人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程 度之助力,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尤姵涵於 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其與告訴人黃勝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尤姵涵, 以及被告于士華僅就招募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之罪均否認,未與告訴人黃勝益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尤姵涵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被告于士華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被告尤姵 涵、于士華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 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㈡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部分。審酌 被告尤姵涵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尤姵涵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就被告尤姵涵宣告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尤姵涵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尤聖淵 、陳雨彤、康哲彰及被害人蔡東衛達成調解或和解,衡以上 揭調解、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尤姵涵經濟狀況,堪認命被 告尤姵涵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考量被告 尤姵涵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欲取得 錢財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 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 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尤姵涵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尤姵涵與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之調解(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尤姵涵 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條件。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 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尤珮涵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 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 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尤珮涵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適用法律為何,應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警一卷第 4頁;原審金訴473卷第250頁),故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于士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行,處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就被告于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審酌前開三 之㈠、②所示關於被告于士華之事項,量處被告于士華有期徒 刑1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即被告于士華未 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告于士華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及被告于士華前案紀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尤珮涵部分):   ㈠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姵 涵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㈤ 所示,有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尤姵涵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原審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原審定執行刑、宣告緩刑部 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罪,造成告訴人黃勝益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 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考量被告尤珮 涵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黃勝益受騙金 額,被告尤姵涵行為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兼衡被告尤珮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飲料店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與母親、姊姊 同住等語(本院金上訴359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 分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尤珮涵行為時間 集中於111年7月底,犯罪類型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九、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尤姵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㈧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尤姵涵已與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尤聖淵、康哲彰、陳 雨彤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如附表四)等情,有和解 書、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附表四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害人人數已達半數。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1,091, 000元,未達成和解之受騙金額為159,000元,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受騙金額為932,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比例已達8成5 ,顯見被告尤姵涵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 期被告尤姵涵能就已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之部分,盡力履行 調解或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 償請求,認為被告尤姵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尤姵涵所受之宣告刑,即前 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為促使被告尤姵涵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黃勝益、蔡東 衛、尤聖淵、康哲彰、陳雨彤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尤姵涵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 議內容,引為被告尤姵涵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 告尤姵涵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尤姵 涵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于士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劉慕珊、廖春源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㈠ 黃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箕金匯公司的林小姐,並提供一個連結點,加入林小姐的LINE」予黃勝益,黃勝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andy」、「謝啟祥」、「富雄客服NO168」陸續與黃勝益聯繫,誘騙黃勝益下載「富雄投資」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勝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黃勝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29至139頁) ㈡告訴人黃勝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4、148頁) 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4至147頁) 111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㈡ 蔡東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元大銀行證券專員,加入王嘉綺的LINE」予蔡東衛,蔡東衛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陸續與蔡東衛聯繫,誘騙蔡東衛下載「富邦」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東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蔡東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53頁)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㈢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之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葉祖麟,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葉祖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㈡被害人葉祖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13頁) ㈣ 吳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Brian」結識吳亭葦,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即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4至27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㈤ 尤聖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客服」結識尤聖淵,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尤聖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29至35頁)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偵三卷第123頁) ㈢告訴人尤聖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27至172頁) ㈥ 陳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LINE結識陳玉萍,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111年7月26日16時8分許 詐騙集團告知轉帳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因陳玉萍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㈡存摺內頁 (偵四卷第1 29頁) ㈦ 康哲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交友軟體暱稱「玥玥」及LINE與康哲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電商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康哲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至8頁) ㈡告訴人康哲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警五卷第9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康哲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㈧ 張雅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筌聯繫,推介張雅筌註冊Bt-Exchang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張雅筌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0至22頁) ㈡告訴人張雅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警六卷第33頁) ㈢告訴人張雅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至48頁) ㈨ 陳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與陳雨彤聯繫,推介陳雨彤註冊(網址:https://m.walletcoins.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0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陳雨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7至29頁) ㈢台幣活存明細(警七卷第30頁) 111年7月26日13時05分 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尤姵涵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其中編號㈠至㈣部分,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 附註 ㈠ 尤姵涵應給付尤聖淵2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尤聖淵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內容第二條 (原審金訴474卷第111頁以下) ㈡ 尤姵涵應給付陳雨彤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雨彤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內容第一條 (原審金訴747卷第65頁) ㈢ 尤姵涵應給付康哲彰6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哲彰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康哲彰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11頁) ㈣ 尤姵涵應給付蔡東衛5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東衛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蔡東衛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09頁) ㈤ 尤姵涵應給付黃勝益165,000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15,000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勝益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原審113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內容第一條、第二條 (本院金上訴359卷第179頁)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61-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于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3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 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112年度 偵字第3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1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姵涵附表二編號㈠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緩 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尤姵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姵涵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于士華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其中被告于士華部分,係對如附表三編號㈠ 部分上訴;其中被告尤姵涵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量 刑過輕,且附表二部分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上訴359 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就被告2人參 與詐騙告訴人黃勝益(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量刑部分 (此部分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如附表三編號㈠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包含原審就被告尤姵涵所宣告之 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于士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楠湘畜」、「小馬」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 面試而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被告尤姵涵雖預 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 行,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1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 入前開詐欺集團,先提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 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尤姵涵交付品懿館帳 戶予被告于士華並提領款項,以及被告于士華收受該帳戶資 料所涉相關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獲得被告 于士華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1萬元之報酬,與被告于士華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被告尤姵涵係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被告于士華,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尤姵涵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告訴 人陳玉萍因輸入帳號錯誤未轉帳成功因而未遂外,其餘人等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所示金額,存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于士華涉嫌附表一編號㈢至㈨共 同詐欺、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因而認為被告于士華如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量刑;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宣 告緩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雖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被告尤姵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事由。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著眼於被告于士華所提供之金錢利益,未顧及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所用,即決意參與 犯罪組織,並基於正犯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被告于士華 ,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時,得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于士 華則為圖壯大其所參與詐欺集團規模,以及便利集團進行詐 欺犯行,遂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尤姵 涵之個人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程 度之助力,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尤姵涵於 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其與告訴人黃勝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尤姵涵, 以及被告于士華僅就招募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之罪均否認,未與告訴人黃勝益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尤姵涵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被告于士華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被告尤姵 涵、于士華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 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㈡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部分。審酌 被告尤姵涵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尤姵涵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就被告尤姵涵宣告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尤姵涵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尤聖淵 、陳雨彤、康哲彰及被害人蔡東衛達成調解或和解,衡以上 揭調解、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尤姵涵經濟狀況,堪認命被 告尤姵涵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考量被告 尤姵涵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欲取得 錢財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 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 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尤姵涵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尤姵涵與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之調解(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尤姵涵 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條件。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 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尤珮涵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 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 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尤珮涵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適用法律為何,應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警一卷第 4頁;原審金訴473卷第250頁),故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于士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行,處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就被告于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審酌前開三 之㈠、②所示關於被告于士華之事項,量處被告于士華有期徒 刑1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即被告于士華未 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告于士華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及被告于士華前案紀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尤珮涵部分):   ㈠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姵 涵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㈤ 所示,有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尤姵涵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原審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原審定執行刑、宣告緩刑部 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罪,造成告訴人黃勝益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 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考量被告尤珮 涵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黃勝益受騙金 額,被告尤姵涵行為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兼衡被告尤珮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飲料店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與母親、姊姊 同住等語(本院金上訴359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 分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尤珮涵行為時間 集中於111年7月底,犯罪類型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九、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尤姵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㈧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尤姵涵已與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尤聖淵、康哲彰、陳 雨彤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如附表四)等情,有和解 書、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附表四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害人人數已達半數。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1,091, 000元,未達成和解之受騙金額為159,000元,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受騙金額為932,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比例已達8成5 ,顯見被告尤姵涵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 期被告尤姵涵能就已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之部分,盡力履行 調解或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 償請求,認為被告尤姵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尤姵涵所受之宣告刑,即前 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為促使被告尤姵涵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黃勝益、蔡東 衛、尤聖淵、康哲彰、陳雨彤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尤姵涵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 議內容,引為被告尤姵涵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 告尤姵涵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尤姵 涵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于士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劉慕珊、廖春源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㈠ 黃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箕金匯公司的林小姐,並提供一個連結點,加入林小姐的LINE」予黃勝益,黃勝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andy」、「謝啟祥」、「富雄客服NO168」陸續與黃勝益聯繫,誘騙黃勝益下載「富雄投資」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勝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黃勝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29至139頁) ㈡告訴人黃勝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4、148頁) 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4至147頁) 111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㈡ 蔡東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元大銀行證券專員,加入王嘉綺的LINE」予蔡東衛,蔡東衛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陸續與蔡東衛聯繫,誘騙蔡東衛下載「富邦」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東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蔡東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53頁)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㈢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之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葉祖麟,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葉祖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㈡被害人葉祖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13頁) ㈣ 吳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Brian」結識吳亭葦,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即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4至27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㈤ 尤聖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客服」結識尤聖淵,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尤聖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29至35頁)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偵三卷第123頁) ㈢告訴人尤聖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27至172頁) ㈥ 陳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LINE結識陳玉萍,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111年7月26日16時8分許 詐騙集團告知轉帳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因陳玉萍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㈡存摺內頁 (偵四卷第1 29頁) ㈦ 康哲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交友軟體暱稱「玥玥」及LINE與康哲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電商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康哲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至8頁) ㈡告訴人康哲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警五卷第9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康哲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㈧ 張雅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筌聯繫,推介張雅筌註冊Bt-Exchang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張雅筌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0至22頁) ㈡告訴人張雅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警六卷第33頁) ㈢告訴人張雅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至48頁) ㈨ 陳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與陳雨彤聯繫,推介陳雨彤註冊(網址:https://m.walletcoins.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0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陳雨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7至29頁) ㈢台幣活存明細(警七卷第30頁) 111年7月26日13時05分 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尤姵涵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其中編號㈠至㈣部分,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 附註 ㈠ 尤姵涵應給付尤聖淵2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尤聖淵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內容第二條 (原審金訴474卷第111頁以下) ㈡ 尤姵涵應給付陳雨彤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雨彤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內容第一條 (原審金訴747卷第65頁) ㈢ 尤姵涵應給付康哲彰6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哲彰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康哲彰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11頁) ㈣ 尤姵涵應給付蔡東衛5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東衛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蔡東衛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09頁) ㈤ 尤姵涵應給付黃勝益165,000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15,000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勝益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原審113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內容第一條、第二條 (本院金上訴359卷第179頁)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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