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金訴-49-202503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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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54號 被 告 于士華 具 保 人 洪鵬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1935 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鵬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于士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人洪舜鵬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上揭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按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據書在卷可稽(112偵7468卷59、99至105頁)。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促其向本院報到,然未按期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9295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112金訴199卷三第255、327、521至527頁;113金易154卷第59、89至91、97至101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