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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侯青延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 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實施財產犯罪或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 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 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網路將其個人身分 證影本及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雲凡(榮凡)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股票投資 、交友軟體詐騙、虛假之蝦皮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44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248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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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胡立玲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 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實施財產犯罪或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 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 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網路將其個人身分 證影本及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雲凡(榮凡)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股票投資 、交友軟體詐騙、虛假之蝦皮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前後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4分、同日8時7分、同日8時9 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20,000元 ,共計12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20,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185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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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章景昀 訴訟代理人 施淑範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 8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 犯罪或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 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 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 ,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 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網路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其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雲凡(榮凡)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向原告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股票 投資、交友軟體詐騙、虛假之蝦皮網站」等假投資資訊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同 日下午4時26分、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計300,0 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原告因而受有 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300,000元至上開系 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 宴年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1653-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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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修誼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7 9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 犯罪或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 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 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 ,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 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網路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其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雲凡(榮凡)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向原告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股票 投資、交友軟體詐騙、虛假之蝦皮網站」等假投資資訊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3分、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計12 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原告因而 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20,000元至上開系 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 宴年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165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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