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章景昀
訴訟代理人 施淑範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
8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
犯罪或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
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
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
,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
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網路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其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雲凡(榮凡)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向原告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股票
投資、交友軟體詐騙、虛假之蝦皮網站」等假投資資訊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同
日下午4時26分、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計300,0
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原告因而受有
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300,000元至上開系
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
宴年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1653-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