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關於有罪部分即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被
告陳奕丞(下稱被告)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
第141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有罪部分即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
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就上開有罪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
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
,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駕駛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
四、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無照騎車
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麗玫(
下稱告訴人)因而成傷,且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持有合
法駕駛執照,無照騎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復考量被告係肇事因素,其犯罪後
之態度,未賠償予告訴人或致歉,慮及告訴人之傷勢與意見
等節,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
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致歉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至於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無照騎車上
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
始終均否認犯行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向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惟因告訴人考慮後向本院表示不要與被告進行調解,被
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尚不能以被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片面歸責被告,據此對被告加重量刑。原
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
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
何過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自難認為有據。
⒉綜上,檢察官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應
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傷
害,未對其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
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基於肇
事逃逸犯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羅春金、
林瑄怡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圖5張、監視器照片5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診斷證明書3紙,受傷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照片各1張,告訴人所提出遭撞過程截圖照片6張,
當天活動錄影檔案之USB一只,檢察官勘驗USB檔案原帶之勘
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23日9時6分許,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市政街與正義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
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沒有肇事逃逸。當
天人很多很熱鬧,我是慢慢的騎車。如果有撞到人,我應該
會有感覺就會停下來,不可能騎走。我沒停下來就是我不知
道,如果告訴人有被撞到,她也應該馬上叫我停下來。當時
我沒有停車,也沒有向告訴人道歉,因為我沒有撞到人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3日9時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
鄉水上村市政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水上公有市
場○○路000號前,因當地舉行踩街活動,人潮擁擠,適有踩
街活動義工即告訴人站在市政街與正義路口指揮交通;以及
告訴人於當天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外傷性破裂、右小腿及左
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45至48頁),證人
羅春金、林瑄怡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
憑,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
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
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構成
要件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自具有本罪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發生
交通事故外,並應預見已致人傷害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
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傷害,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
犯意,始足成立。亦即必須行為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
人之傷害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
,難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①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擔任志工,在市政街與
正義路口處指揮交通,有1輛機車沿市政街行駛通過路口,
從我後方經過時與我發生碰撞,撞到我的右小腿、左手腕,
對方當下跟我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離開,我也沒有記
對方車牌,現場路況擁擠等語(警卷第3頁)。②其於偵訊時
證稱:4月23日被撞後我覺得沒有怎樣,隔天24日起床發現
腳沒辦法動才去醫院看診,我能夠確認撞到我的人的長相,
因為他跟我說2聲對不起時,人有轉過來,就是在庭的被告
,他當時戴黑色半圓的安全帽、騎淺色機車等語(偵卷第27
頁、第48頁)。③其於原審時證稱:監視器影像穿著黃色背
心是我,被告穿著黑色上衣騎機車,畫面時間9時6分33秒處
,被告擦撞到我時,我人就往後縮了,被告沒有停下來,只
稍微停頓一下,慢慢地行駛過去,他說2句對不起就走了,
我忘記他講國語或臺語,感覺是臺灣國語,我明確聽到,也
有看到他的人,因為我在那邊維持秩序,當下現場狀況混亂
擁擠,我以交管民眾安全為第一,所以我沒有馬上叫住被告
,也沒有呼叫其他人攔下,等到我覺得腳不太舒服,我告訴
警務人員說可能要先回去休息。被告騎車從我的左側過來,
近距離擦撞到我的左膝蓋,再撞到我的右小腿,因當時我手
舉高叫大家不要進來,本能反應就彈跳一下,我的手腕有打
到東西一點小挫傷,主要傷勢是左膝蓋跟右小腿,當時路口
有1輛警察單位機車停放示意車輛不要再行進,我負責指揮
車輛不要進入畫面縱向正義路的活動範圍,市政街沒有管制
,像畫面這台白色汽車才往旁邊先過去,被告騎車沿市政街
方向,戴安全帽是半罩式沒有全部遮住,可以明顯看到被告
的臉,機車的車身是淺色系,活動進行中每一輛車子都是緩
慢的,車牌號碼是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後懷疑可能的車輛叫
我去做確認,最後才找到被告,活動時我下半身穿黑色短褲
配黑色絲襪,擦撞當下黑色絲襪沒有脫下來是不知道有紅腫
或瘀青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7至21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當日志工照片(偵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原審卷
第79頁、第81頁),傷勢照片(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59頁
、第105至111頁、第117至121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原審卷第85頁,同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復有原審113
年6月25日審判程序當庭拍攝告訴人腿部之照片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225頁)。
⒉次查,經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USB,勘驗結果如下:
09:06:27~09:06:31被告騎乘淺色車殼機車,身著深色
服飾(因畫面較遠辨識不清,比對確認警卷第11頁被告當天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與藍色牛仔長褲),頭戴深色安全帽,畫面中由右往左騎往告訴人站立處靠近(實際上即被告騎乘機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附近人潮眾多)。【同警卷第9頁上圖;偵卷第49頁上圖】
09:06:32~09:06:34告訴人似將左手臂抬起(此時被告
機車尚未騎到告訴人旁,接著被告機車行經告訴人左前方(附近人潮多,且白色長方形舉牌遮住,畫面模糊),告訴人將左手臂往後縮,微往後一下,並看向被告方向,但被告並未停下或回頭。【同警卷第9頁下圖;偵卷第49頁下圖、第51頁上圖】
09:06:34~09:06:38被告機車停立於告訴人右前方,且
機車前方有汽車緩慢行駛(藍、白汽車各1台)。未見被告的頭有無轉向或回頭之狀況,且暫停等時間約2秒鐘,過程並無異狀。【同警卷第10頁上圖;偵卷第51頁下圖、第53頁上圖】
09:06:38~09:06:41被告機車起駛續沿右前方向行進,
駛離畫面。【偵卷第53頁下圖】
有原審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3至54頁
,同第167至168頁)。
⒊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述案發時
被告特徵與機車外觀、行向,雙方有近距離交會,及遭擦撞
後告訴人左手臂後縮之動作等情節均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
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案發時、
地,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為本件交通擦撞事故之行為人無疑,被告否認其事,
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⒈查被告於前揭擦撞事故發生後,雖仍持續騎車緩慢行進,並
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處理,惟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可見
案發時現場人潮眾多擁擠,案發後被告機車停立於告訴人右
前方,被告機車前方尚有藍色、白色汽車緩慢行駛,被告機
車暫停等時間約2秒鐘,過程並無異狀,接著被告機車起駛
繼續沿右前方向行進,駛離畫面等節,衡諸客觀情況,當時
人潮擁擠、汽機車均緩慢行進,並非道路淨空或人車皆保持
相當距離之情形,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當時那
一段人比較多、停下來是先讓前方的車輛先過等語(警卷第
1頁背面,原審卷第219頁),尚屬合理並未悖於客觀情狀,
應可採信。
⒉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證稱:擦撞後被告稍微停頓
一下,慢慢地行駛過去,……,因為以交管民眾安全為第一,
所以沒有馬上叫住被告,也沒有呼叫其他人攔下,之後覺得
腳不太舒服,才告訴警務人員說可能要先回去休息,活動時
穿黑色短褲配黑色絲襪,黑色絲襪沒有脫下來不知道有紅腫
或瘀青,事故當天覺得沒有怎樣,翌日驚覺腳沒辦法動才去
醫院看診等語如上,並有告訴人當日其下半身穿著黑色短褲
配黑色絲襪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第61頁;原審卷
第77至79頁),可知當下告訴人之傷勢外觀並非明顯,且告
訴人遭被告從旁擦撞之力道顯非重大,告訴人並未因而摔倒
,亦無明顯流血之外傷可見,且告訴人當場並未叫喚被告留
下處理,亦未曾有阻止被告離去之舉動,現場亦無其他人呼
喚示意攔阻被告,使被告得知其已然肇事致人受傷需停留現
場處理。因此,被告當時繼續騎車緩慢前行之視覺、聽覺等
感知範圍內,客觀上應無法根據告訴人之身體外觀或反應,
或其他在場人之反應,知悉有人因其騎車擦撞肇事已經受傷
之事實,況被告在上開狀況下係繼續緩慢駛離,也非加速離
去,實難認被告已經知悉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有
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⒊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固證稱:畫面時間9時6分33秒
處,被告擦撞到我時,我人就往後縮了,被告沒有停下來,
只稍微停頓一下,慢慢地行駛過去,他說2句對不起就走了
等語。惟被告再三否認其在現場有與告訴人對話,而證人羅
春金、林瑄怡於偵訊時均證稱:沒有人可以證明黑衣男子(
即被告)有向告訴人說「對不起」等語(偵卷第47頁),則
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案發後有向其説2句對不起等語
,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已難以遽信。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時係證稱:我能夠確認撞到我的人的長相,因為他跟我說
2聲對不起時,人有轉過來等語。然依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
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USB,
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現場人潮眾多,案發後被告機車停立於告
訴人右前方,且機車前方有汽車緩慢行駛(藍、白汽車各1
台)。未見被告的頭有轉向或回頭之狀況,且暫停等時間約
2秒鐘,過程並無異狀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4頁,同第167至168頁),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案發後,被告人有轉過來向我
説2句對不起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之處。縱
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慢慢地行駛過去時,曾口出2句對不
起,因被告並無進一步與告訴人間有其他任何對話,則被告
口出2句對不起,究係口頭禮貌性的請週遭之人、車讓路?
或係因為擦撞到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致歉?或係與在場之其他
人對話?均有可能。實不能憑被告有口出2句對不起,即推
論被告係因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致人受傷,因而向告訴人
致歉。再者,現場人潮眾多擁擠,被告機車前方復有2台汽
車緩慢行駛,自不能排除被告暫停等2秒鐘僅在等待前方汽
車往前推進。被告辯稱:當時那一段人比較多、停下來是先
讓前方的車輛先過等語,非無可信之餘地。自難以被告於擦
撞告訴人後在現場有暫停等2秒鐘之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
係因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致人受傷,因而暫停等2秒鐘,
或被告即係在暫停等2秒鐘的時間向告訴人道歉而說2句對不
起,而推論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⒋從而被告騎車行經人潮密集之路口時,不慎擦撞指揮交管之
告訴人致其受傷,固有疏失,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肇事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而仍為逃逸之意
思決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確切證明擦
撞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則被告
辯稱我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尚非
無可信之餘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車禍擦撞後,被告車子有稍微停
頓,他停頓時說2句對不起就跑了,我很明確的聽到,也有
看到他的人等語。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亦可見案發時
現場人潮眾多擁擠,案發後被告機車停立於告訴人右前方,
機車前方有藍色、白色汽車緩慢行駛,被告機車暫停等時間
約2秒鐘,接著起駛續沿右前方向行進,駛離畫面。勘驗結
果與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顯見被告知悉擦撞到告訴人
,稍做停頓後隨即離去,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原審認定恐有誤
會,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車禍擦撞後,被告車子有稍微
停頓,他停頓時說2句對不起就跑了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之指訴,已難以遽信。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係證
稱:我能夠確認撞到我的人的長相,因為他跟我說2聲對不
起時,人有轉過來等語,惟與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播
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USB之勘驗結
果不符,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案發後,被告
人有轉過來向其説2句對不起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
有可疑之處。縱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慢慢地行駛過去時,
曾口出2句對不起,因被告並無進一步與告訴人間有其他任
何對話,則被告口出2句對不起,究係口頭禮貌性的請週遭
之人、車讓路?或係因為擦撞到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致歉?或
係與在場之其他人對話?等等,均有可能性。亦不能憑被告
有口出2句對不起,即推論被告係因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
致人受傷,因而向告訴人致歉。再者,現場人潮眾多擁擠,
被告機車前方復有2台汽車緩慢行駛,自不能排除被告暫停
等2秒鐘僅在等待前方汽車往前推進。自難以被告於擦撞告
訴人後在現場有暫停等2秒鐘之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係因
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致人受傷,因而暫停等2秒鐘,或被
告即係在暫停等2秒鐘的時間向告訴人道歉而說2句對不起,
而推論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均已論述如前。檢察官上
訴意旨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可採。
㈢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17053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5號卷【本院卷
】
TNHM-113-交上訴-137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