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0時38分許」
、末2行「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1
3時07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竹葉青酒後,明知酒意尚未完全消退,猶駕
駛汽車上路,肇致交通碰撞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等多數財產
之實害,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
63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業、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所幸被告雖肇致碰撞事故,惟遭碰撞之機車駕
駛者、店家均未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肇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榮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地,飲用竹葉青半瓶後,明知其體內
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19日)10時許,從上開住所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用餐。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分別
由李艾芸、李育萱、劉汶儒、涂宗佃停放在該址騎樓,車牌
號碼依序為509-DUP號(李艾芸所有)、MUB-3669號(李育萱所
有)、NJU-7279號(劉汶儒所有)、ENQ-8135號(劉汶儒所有)
、EWP-9222號(涂宗佃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謝志良所有位
於該址之房屋(均無人員傷亡),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
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汶儒與涂宗佃及李艾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蘆洲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6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DL-8702)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PCDM-113-交簡-137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