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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 相 對 人 洪億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票-1752-202502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票-1357-20250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 相 對 人 葉佳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票-1358-202502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27號 原 告 戴勝吉 被 告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78,978元(含本金275,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978.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補-3127-202412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 訴訟代理人 陳伯豪 被 告 葉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簽立貸款規劃委託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額 度內,尋覓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為被 告提供貸款之機會(下稱系爭契約)。於締約後,原告花費 時間及人力成本,協助被告準備相關貸款資料、提供意見, 並於112年3月22日覓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願意承作貸款,兩造復於112年3月25日簽立約定由原告 協助被告於120萬元之額度內,尋覓為被告提供貸款之貸款 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新鑫公司要求被告須 正常繳納本期房貸,始願核貸1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資力 不佳,兩造因而合意由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替被告代墊該期 房貸10,009元,繳納至被告指定匯入之帳戶,被告並因此簽 發面額為160,009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 告日後即藉詞推託、不回覆原告之訊息而不願配合原告辦理 核貸後續對保事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情形,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及清償代墊之房貸費用10,009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墊之房貸費用,我願意償還,但違約金部 分,我認為過高,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兩造間就原告請求之房貸費用10,009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清償期已屆至,未約定利息,被告同意給付。  ㈡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同意核 貸120萬元後,因被告有系爭契約第3條拒絕對保及核貸拒領 之情事,造成原告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貸費用10,009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代墊房貸費用10,0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1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 第39至63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房貸 費用10,009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見本院卷第41頁)約定「甲方(即被告 )簽訂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含但不限於... 拒絕對保、核貸拒領...),造成乙方(即原告)無法完成 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所規劃申貸金額10% 之違約金予乙方」,已表明當被告有違約事由時,原告得請 求被告支付規劃申貸金額10%之違約金,且該約定應視為因 可歸責於原告致契約無法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同意貸款120萬元後,被 告確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拒絕對保及核貸拒領之行 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該條約定 ,以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 然衡以被告並未獲任何貸款,且參諸系爭契約所委任事務之 性質及其繁簡程度,暨原告並未陳明為被告提供服務實際支 出之費用(如人員薪資、行政費用支出)為若干及因被告違 約所受具體損害為何;再審酌被告固有拒絕對保、核貸拒領 之違約行為,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貸款 總額之10%,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若貸款核准撥付後,被告 應即同時給付原告核准款項總金額13%作為原告報酬之數額 相差甚微,意即被告因違約而無法取得貸款金額,卻仍須支 付堪比有取得貸款金額時相當數額之違約金,以及現今一般 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有過高,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5,009元(計算式:10,009+15 ,000=25,0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請 求被告給付25,0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7月28日(見司促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3

KSEV-113-雄簡-1559-202412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03號 聲 請 人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 相 對 人 戴勝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票-1510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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