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楊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5510-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王筑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15%計算, 且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以每月15日為繳款日,被 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倘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或被告積欠本 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99年3月31日止,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99,626元未清償。又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同年3月31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原告合 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前開債權,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9 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 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8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簡-163-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麗娜即范瀞予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 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麗娜即范瀞予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後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494萬16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94萬16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 大之債權金融機構)陳報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共計1 60萬7,896元、利息共計355萬9,855元(含中國信託、國泰世 華、匯豐(台灣)、三信、聯邦、星展、台新銀行),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206萬4,385元( 扣除違約金及程序費,本院卷第9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247萬7,123元(扣除執行費用,本院 卷第125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340 萬9,802元(扣除訴訟費用,調解卷第135頁),綜上,總計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本息已高達1,311萬9,061元,況尚有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本息。是本件聲請人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 ,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 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 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惟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依法另行聲請清算之 權利,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24-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王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7-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魏秋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3,4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48-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莊仁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52-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云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8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56-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巫佩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54-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陳奕均 被 告 佘博凱即佘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若未於 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 ,詎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95元未清償;被告於 93年8月9日向日盛銀行貸款2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尚欠本金173,549元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以登報公 告方式通知被告;立新公司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立新公 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 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放款帳戶基本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 44頁、第71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 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2月4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544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31

TNEV-114-南簡-56-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11元,及其中新臺幣35,674元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21,237元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小-327-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