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星銘品有限公司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短袖上衣1件」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1,790元)」;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伍 星銘品有限公司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已於查獲時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20時10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 物中心A1館3樓PALLADIUM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徒 手竊取由陳昭元所管領之短袖上衣1件,並塞入其背包內,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蔡惟宇發覺追出,並報警當場逮獲 。 二、案經伍星銘品有限公司委由陳昭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昭元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75-20241212-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張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星銘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原告上開 聲明請求短少之工資38,565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 交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6=333】。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2

KSDV-113-勞補-281-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奕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5 9,073元、390,479元、334,879元,名下有2017年出廠車輛1 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0,905元(前於113年6月5日 理賠21,624元),至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遠雄人壽要保 人為父親王榮清(前於113年6月6日理賠聲請人14,250元), 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 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至7月1日為軍人,期間薪餉共133,160 元、年終獎金15,024元、考績獎金15,025元、補助費16,000 元;自111年8月1日至10月15日任職精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精韋公司),擔任業務,薪資依序為28,000元、28,000元、1 5,000元;111年11月3日至112年5月31日任職品漾餐飲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品漾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2年5月 31日至8月10日任職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新公司),薪資依序為634元、29,935元、31,379元、5642   元;112年8月23日至9月18日任職癮燒精食有限公司(下稱癮 燒公司),擔任外場門市人員,薪資依序為8,719元、19,152 元;112年9月22日至11月3日任職萬豐飲料店,月薪資27,00 0元;112年11月10日起迄今任職伍星銘品有限公司(下稱伍 星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5月薪資依序為45,699元、76,4 42元、48,360元、55,488元、42,590元、41,252元、38,008 元,合計共347,83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23、2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131-13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01頁)、戶籍 謄本(卷第2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03-3 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卷第135-145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5頁)、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7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7頁)、存簿(卷 第27-35、147-155、159-247頁)、國軍左營財務組函(卷第 99-101頁)、精韋公司回覆(卷第127頁)、力新公司回覆(卷 第87頁)、癮燒公司回覆(卷第91-95頁)、萬豐飲料店離職證 明書(卷第301頁)、伍星公司薪資明細(卷第329-333頁)、保 險理賠入帳明細及轉帳給母親之交易紀錄擷圖(卷第367頁) 、女友謝瓊瑩資助切結書、借貸契約書(卷第371、403-411 頁) 、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97-298、365頁)、本院調查筆錄 (卷第389-39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393-39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55-357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卷第359-361頁)附 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112年12月至1 13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為49,691元(計算式:347,839÷7=49,6 9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 元(有房屋租金6,500元,卷第13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約書、繳費通知單為證(卷第307-327頁)。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49,69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尚餘32,38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121,094 元(卷第373、273、103、401頁,包含裕富公司陳報預估受 償不足額為364,326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若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8年計算式:【(1,121,094-30,905 )÷32,388÷12=2.8】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卷 第24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 約有35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 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5

KSDV-113-消債更-143-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