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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伍榆安 代 理 人 伍宏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請求 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請求給付 保險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而有聲請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按:誤繕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 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正當 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聲-40-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交付保單繕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蔡琪 伍宏杰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書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單繕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謄本交付予原告,且不可遮掩 、刪除或以其他方式隱去保險契約謄本之內容。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以自 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受雇於美力公司,並於110年9月14 日為其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意外事 件),原告自屬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爰依保險法第4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 單謄本(含主約及附約)交付予原告,且不可遮掩、刪除或 以其他方式隱去保險契約謄本之內容。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美力公司亦聲 明不願將系爭保單供其他人閱覽,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美力公司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 爭保單。原告受雇於美力公司,並於110年9月14日為其執行 職務時,發生系爭意外事件等節,有原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9 日保職失字第11360131280號函1份、系爭保單1份、美力公 司賠款同意書1份、美力公司通知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7頁、第49至57頁及限閱卷),堪以認定。  ㈡按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保險法 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因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後,其有與第三人權 益有關,此第三人為明瞭或確保其權益,或為主張其他權益 時,得依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契約之謄本,一般而言,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至 於其他第三人是否屬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宜視個案之事 實而定,惟當以該第三人之權益與該保險契約有關為前提, 先予敘明。  ㈢系爭保單之性質屬於責任保險,且原告為美力公司之員工, 屬於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部分之第三受害人等節,為被告於 本院11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審酌責任保險之本旨,乃基於社會利他思想,於被保 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被第三人請求時,由保險人按契約 約定,於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後,將其保險金額給付於被保 險人,或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保險契 約。本件原告既為美力公司之員工,就系爭保單之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險部分,自可能因系爭意外事件而需要依系爭保單 請求保險給付,自屬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無誤,被告即有 提出系爭保單謄本之義務,是原告上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至被告雖抗辯:美力公司不願將系爭保單供其他人閱覽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依據保險 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而該條文並未以「要保人同意」為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保險契約謄本之要件,是美力公司是否願 意將系爭保單供他人閱覽,於本件並非重要,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保單謄本(含主約及附約)交付予原告,且不可遮掩、刪 除或以其他方式隱去保險契約謄本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人 保單號碼 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 美力國際有限公司 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部分:美力國際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507字第21AEDL001633號 團體傷害險部分:系爭保單所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員

2025-02-27

CDEV-113-橋簡-1089-2025022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2,38 4元(即以本金200,000元,計息期間113年5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1月8日,年息10%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12,384元(計算式:200,000+12,384=212,3 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CDEV-114-橋補-1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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