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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伍榆安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想要請求給付保險金,但因為伍榆安沒有繳裁判費,所以法院要求他在五天內補繳,不然就會駁回他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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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2,38 4元(即以本金200,000元,計息期間113年5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1月8日,年息10%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12,384元(計算式:200,000+12,384=212,3 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