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伍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27元,及民國108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82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
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
,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息)。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5,822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8年7月3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12萬元,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0,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9年5月25日止,尚積
欠本金3萬6,127元、利息8萬4,394元,共12萬0,521元。
㈢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
細表、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1815-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