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信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第2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
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之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
以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
克),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37號、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認本件
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全卷無訛。
㈡本件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2公克,淨重0.107公克,驗餘總
毛重0.31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9月3日出具之第A476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
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YDM-114-單禁沒-6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