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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廖怡泰 送達代收人 邱延壽 被 告 廖偉宏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朱洺慧 廖涪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鶴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漢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漢能於民國109年8月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朱洺慧、 子女即原告廖怡泰、被告廖偉宏、廖涪茹、廖鶴芳等5人繼 承,其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2之土地及房屋,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故本件遺產範圍僅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遺產 (存款、股票、債權)。因被告廖偉宏遲未出面配合辦理分 割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又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 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 此請求法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偉宏則以:   1.被繼承人廖漢能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其餘繼承人竟 隱瞞被繼承人生前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被告廖 偉宏於112年7月間始聽聞上情,經向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 調取上開自書遺囑後,方知被繼承人廖漢能於該遺囑內指 定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 承,被告廖偉宏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其特留分被侵 害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並以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家事爭 點整理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其餘繼承人,作為行使扣減權 意思通知之時。   2.又觀證人即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地政士邱延壽到 庭證稱內容可知,邱延壽固約於109年11月間依被告廖涪 茹之指示製作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該協議書記載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已依上述自書遺 囑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不再分割其餘遺產,且原 告及被告廖偉宏、朱洺慧均放棄請求特留分,並由原告、 被告朱洺慧、廖偉宏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17之存款、股票 ,惟邱延壽製作協議書前從未與被告廖偉宏確認內容,亦 不知悉該協議有無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復未向被告廖 偉宏詳述協議書內容,亦不記得有無將自書遺囑交予被告 廖偉宏,事後被告廖偉宏未回復邱延壽已詳閱協議書,故 無從證明被告廖偉宏於109年11月間確已知悉其對附表一 編號1至2不動產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廖偉宏確 係於112年7月間經向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調取其所認證之 被繼承人廖漢能自書遺囑後,方才確知上開自書遺囑內容 。   3.故被告廖偉宏於112年7月始知上述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 容,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予其 餘繼承人知悉,被告廖偉宏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2年之 除斥期間,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係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且被告廖偉宏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特留分之比例,方屬 適法。   4.縱被告廖偉宏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無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然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因上述自書遺囑所分配之遺產價 值,已逾其等應繼分比例,亦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 應類推適用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被告廖涪茹、廖鶴芳不 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割。 (二)被告朱洺慧、廖涪茹、廖鶴芳則以:     1.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 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 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 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2日為自書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 證後,告知兩造即所有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先前已將花 蓮縣○○市○○路000號建物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偉宏、 原告廖怡泰共有,為求公平,故預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2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故被告 廖偉宏泛稱其於112年7月始知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云云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3.約於109年11月17日,被告廖偉宏與原告共同至邱延壽代 書之辦公室協調分割遺產事宜,邱延壽代書並有將被繼承 人之自書遺囑出示予被告廖偉宏及原告查看,況邱延壽代 書亦通知被告廖偉宏至邱延壽代書辦公室取回系爭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一點已載明自書遺囑之內容,且依邱延壽代 書到庭所為證詞可知,被告廖偉宏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 即已知悉上述自書遺囑存在,邱延壽代書明確證稱其親自 將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廖偉宏等語明確,故被告廖偉宏泛 稱其不知自書遺囑存在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4.至於被告廖偉宏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贈與歸扣之規定,被 告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行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然 被告廖偉宏此項主張,係為架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 期間規定,與法不符,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廖偉宏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具狀主張其特留 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云云,顯然已逾越行使扣減權之除 斥期間,其主張應無理由。從而,本件遺產應為附表一編 號3至17之存款、股票、債權,並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即各5分之1分割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廖漢能於109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朱洺慧、子女即原告廖 怡泰、被告廖偉宏、廖涪茹、廖鶴芳等5人繼承,其等應 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2日製作自書遺囑,同日經何叔孋 民間公證人認證,內容係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之 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被告廖涪 茹任遺囑執行人,並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 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偉宏,係何時知悉其 特留分被侵害(即有無逾2年除斥期間)? (二)倘被告廖偉宏無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3條第1項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主張被告廖涪茹 、廖鶴芳不得再行分割本件遺產? (三)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廖偉宏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 :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遺囑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 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 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 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 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 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 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 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 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特留分 )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 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10 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倘其繼承權(特留分)被侵害 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其2年之時效期 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 規定之列(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於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案號「32年上字第3143號」應訂正為「33年上字第3143號 」,判例原文為「然查該條項所謂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 者亦同云者,係就有繼承權人不知悉被侵害,或知悉後雖 不足2年,而已逾10年所設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侵害時即 已知悉,則自應適用該條項上段知悉後之2年消滅時效, 不能適用其下段,至為明瞭。」)。   3.被告廖偉宏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始聽聞被繼承人廖漢能 之自書遺囑,並於同月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調取上開自 書遺囑後,方知被繼承人廖漢能於該遺囑內指定附表一編 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被告廖 偉宏之應繼分已受侵害,非如被告朱洺慧等人所稱係於10 9年11月間知悉,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主張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並將繕本送達其餘繼承人,被告廖偉宏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然查,承辦附表一編 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邱延壽代書到庭證稱:「(問: 你與廖偉宏見面時,有無提到協議書第一項由廖涪茹、廖 鶴芳依公證遺囑繼承不動產之情事?)沒有,我就是單純 把協議書交給廖偉宏帶回去,請他詳閱,這是我的職業用 語」、「(問:有無將協議書第一項之公證遺囑給廖偉宏 看?)不記得有沒有交付107年公證遺囑,但這份協議書 確實有記載公證書這件事,公證書內容也在協議書的第一 點」、「與廖偉宏見面的時候確實是在2020年12月4日協 議書製作完成之後……我只有把協議書面交給廖偉宏,但廖 怡泰、廖鶴芳、朱洺慧都是廖涪茹交給他們的,但他們最 後都沒有來我事務所蓋章,協議書要發生法律上效力,當 然要他們都要同意蓋章」、「(問:【提示本院卷第121 至135頁】你協議書第一項講的公證遺囑就是提示給你看 的這份遺囑嗎?)是的」、「我協議書上寫公證,應該是 我筆誤,沒有注意到是自書遺囑認證,我確實是依照這份 公證書去辦理繼承登記的」、「(問:當時有無跟廖偉宏 詳述協議書內容?)我只記得要他帶回去看」、「(問: 你於剛才提示給你的對話內容【註:本院卷第191、249頁 】,看起來都是由你這邊發送訊息給廖偉宏詢問,請他到 你們事務所看協議書,詢問他對協議書內容的意見?廖偉 宏有無回復過你他已經看過協議書的內容,意見為何?) 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4.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邱延壽代書雖未對被告廖偉宏 詳述被繼承人廖漢能之自書遺囑內容,惟已通知被告廖偉 宏至其代書事務所拿取系爭協議書,並至遲於109年12月 間將系爭協議書交付予被告廖偉宏等節至為明確。又兩造 雖未對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然細繹系爭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頁)第一項載明:「廖涪茹、廖 鶴芳依被繼承人廖漢能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花院 民認孋字第21707號公證(註:應為「認證」)遺囑繼承 取得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50建號建物( 門牌:花蓮縣○○市○○路000號)外,放棄對其他遺產之繼 承權」,核與經何叔孋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廖漢能 自書遺囑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被告廖 偉宏所提何叔孋民間公證人認證書上所註明於112年7月7 日所抄錄之繕本(見本院卷第123頁),僅能證明其於是 日取得認證書及上揭自書遺囑影本,無法遽認被告廖偉宏 始於該日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被告廖偉宏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於112年7月方知其特留分遭侵害,則按常情判 斷,足見被告廖偉宏於其父廖漢能過世後數月內,即至遲 於109年12月間收受上述內容之協議書後,知悉附表一編 號1至2不動產業經「遺囑繼承」登記予被告廖涪茹、廖鶴 芳所有,即被告廖偉宏於109年12月間知其特留分因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受侵害,被告廖偉宏卻遲於113年9月 23日具狀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將繕本送達其餘繼 承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其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除 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廖偉宏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 扣減權,不生效力,堪以認定。   5.承上,既被告廖偉宏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2年除斥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有關兩造就計算 特留分之遺產標的價值時點等節,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認 ,附此敘明。 (二)本件分割遺產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特種贈與 歸扣之規定: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倘 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 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 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 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 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 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由上可知,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歸扣僅限被繼承人生前 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即主張本項特種贈與歸扣者應舉 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 ,始有適用該條項餘地。而被告廖偉宏僅泛言主張被告廖 涪茹、廖鶴芳因上述自書遺囑所分配之遺產價值,已逾其 等應繼分比例,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應類推適用特 種贈與歸扣規定云云,迄今卻未進一步說明本件有何與民 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性質相類似之處,而有比附援引之 必要,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基於「結婚、分居 或營業」之事由而贈與財產予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則被 告廖偉宏自無法類推適用上述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主張 被告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 割。   4.又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固列舉歸扣事由,惟為維護歸 扣制度之立法意旨,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 、分居、營業等原因,然其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 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應認此 種情形得類推適用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雖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參,但縱使本 件得以依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關於應繼分預付之歸扣 制度,仍需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 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始得類 推適用。查上述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文字記載,係將附表 一編號1至2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 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則被告廖涪茹、廖 鶴芳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繼承登記 ,非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自明,本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 規定顯不相符。又遍查全卷,被告廖偉宏至今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而使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取得 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是以,被告廖偉宏主張本件應類 推適用法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廖涪茹、廖鶴芳不 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割云云,即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告廖偉宏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逾2年除斥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均已如前述,且原告到庭明確 主張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朱 洺慧亦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 產業已分割完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7遺產(存款、股票、債權)之 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及兩造 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認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應就被繼承人廖漢能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兩造取得,方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遺產 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所有權,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及編號2於109年8月7日(即被繼承人廖漢能死亡時)之價值合計11,298,265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被告廖偉宏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其餘繼承人均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故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已分割完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華南銀行 69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華南銀行 657元 5 存款 華南銀行 2,388元 6 存款 郵局 200元 7 存款 中國信託 69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55,456元 9 存款 花蓮一信 771元 10 存款 花蓮一信(存單兩筆) 2,200,000元 11 股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2股) 14,630元 12 股票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2,584股) 1,072,713元 13 股票 鴻海(1,000股) 78,300元 14 股票 宏傳二(3,000股) 30,000元 15 股票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7,191股) 962,696元 16 股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2股) 15,974元 17 債權 應收未收股利: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5,904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廖怡泰 5分之1 廖偉宏 5分之1 朱洺慧 5分之1 廖涪茹 5分之1 廖鶴芳 5分之1

2025-03-05

HLDV-113-家繼訴-45-20250305-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邱志忠 被 上訴 人 何叔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上 訴人邱志忠為訴外人邱○火之子,邱○火於民國110年9月4日 前往伊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相關事宜。邱○火除自行到場及 提出公證所需相關文件外,並親自向伊口述遺囑意旨,且自 行選定見證人在場見證,經伊筆記、宣讀、講解其預立公證 遺囑之內容,經邱○火認可後,完成公證遺囑相關程序,並 出具伊事務所公證書。上訴人因不滿其父邱○火將其遺產指 定由訴外人阮○鳳單獨繼承,而對阮○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經花蓮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604號案偵辦,復經檢察官於 111年8月18日傳喚上訴人到案並當庭勘驗邱○火前往伊事務 所辦理遺囑公證之錄影光碟(上開案件嗣後改分111年度偵 字第5628號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上訴人已知悉邱○火辦理公證遺囑事宜時之 精神狀態正常,且公證遺囑相關內容均為邱○火之真意,相 關程序合法、公證書內容亦屬正確,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花蓮 地檢署申告,誣指伊明知邱○火已神智不清,仍為邱○火公證 內容不實之遺囑,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對伊 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檢察官以上訴人犯誣告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 稱系爭誣告案)。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有減損伊經辦公證業 務相關文件、對外職業之信憑性、民眾對伊辦理公證業務信 賴度等疑慮,使伊名譽權、信用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刑事判決部分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就被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覺得太少,應該要給40萬元,不過 須要等到伊向阮○鳳討回其父親之遺產後才給,現在沒錢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 宣告。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系爭誣告案經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 下稱花高院),並於113年6月25日當庭播放伊父親前往被上 訴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之錄影畫面,然該錄影畫面未顯示 時間。伊父親死亡前,曾有三次前往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 理公證,爸爸第一、二次去時尚未生病,第三次時已經生病 ,且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時,已經神智不清。公證隔年,爸 爸生病未痊癒,住在門諾醫院,住院中仍神智不清,有診斷 書可證明。被上訴人提交法院之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被上 訴人有無「張冠李戴」之嫌,花高院現正查證中。  ㈡原審判決賠償金額20萬元太高,請求降低為5萬元。伊在原審 說應該要賠40萬元,是因為伊另案(花高分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10號)起訴確認先父與繼母婚姻無效之訴訟勝訴後有錢 可以賠償被上訴人,希望原審等伊另案勝訴後再宣判,但原 審提早宣判,所以伊才提起上訴。伊願意給付被上訴人20萬 元,但希望能分期之方式。伊每月雖有退休俸4萬多元,惟 伊現每月要還給銀行將近3萬元,僅剩1萬多元可生活,伊現 靠開計程車賺錢貼補不足。另請求准予分期付款,每期2千 至3千元,付完為止。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萬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有對伊為誣告之犯行,詳如系爭誣告案判決書所載。 伊因上訴人之前揭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足堪確認。上訴人 多次、刻意利用司法程序騷擾並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執業 上之重大困擾及損害且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伊為花蓮縣在地長期耕耘,且深獲政府機關、民間企業及一 般民眾之信賴之民間公證人,對於公證事務兢兢業業。而上 訴人本件所為,除導致伊須額外耗費時日及精神提供相關公 證文件予相關司法機關說明外,上訴人甚且多次或以電話、 或自行至伊執業之事務所,對伊及所屬職員大聲咆哮及諸多 不堪入耳之辱罵言語,造成伊及所屬職員工作及生活上之懼 怕及困擾,不時擔憂上訴人會再次騷擾或為其他更不理性之 行為。在前述案件進行期間,伊在上、下班期間甚至擔心自 身或事務所員工有受攻擊之危險,身心嚴重受創。上訴人本 件所為,有減損伊經辦公證業務相關文件、對外執業之信憑 性及民眾對於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業務信賴度產生疑慮等情 事,足證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 ,且上訴人對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情節顯屬重大,故伊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且屬適當。  ㈢上訴人日前有逕自寄發道歉書予伊,其內容提及上訴人自認 有執意對伊提出誣告,造成伊之權利受損,及司法資源之浪 費乙事,其所為雖毫無道歉誠意,但已可認上訴人自承其惡 意甚明,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伊之權利,至為明確。再者,上 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費用予伊,反而一再就本件之刑 事、民事訴訟提起上訴,足證上訴人就其所為,實無任何悔 意,更沒有要賠償伊所受損害之意,其惡行確屬重大,無任 何得以撤銷原判決之情事。上訴人於前開信函中自認伊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更認 為其應給付伊40萬元方為足夠,且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為 相同之認諾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雖有違誤,但仍足認 伊於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 之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 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 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原審說應該 要賠40萬元,是因為我另案起訴確認先父與繼母婚姻無效之 訴訟勝訴後有錢可以賠償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65頁) ,無非以「日後打贏官司、取回財產」為前提,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核屬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認諾之效力,被上訴人 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84頁),尚 有誤會;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 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 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 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 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 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故意以刑事誣告之不法行 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足生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錢賠償。爰審酌被上訴人為本院民間公證人,具有一定之 社經地位,上訴人為中央○○大學畢業,曾為警察,現已退休 ,退休金大約每月4萬元,須扶養因病無業之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並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車禍受有嚴重傷 勢,經醫師診斷恐有認知功能損害,及上訴人誣告行為雖足 令被上訴人產生不悅之感受,但尚屬在封閉不公開之刑事偵 查程序中之行為,有一定隱密性而未擴散使外部社會相關群 眾知悉,且上訴人已受相當之刑事制裁及對被上訴提出道歉 書(原審卷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5

HLDV-113-簡上-48-2025011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以諾‧波雅爾‧撒冷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上訴人 阿順‧荻布斯‧妲娜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 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99年 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539號公證書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於超 過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立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以99年度花院民公 孋字第11539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之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以交付現金71萬元方式清償部分債務,其餘79 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就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鄉○○O巷2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負之每月 租金5,000元債務抵償,算至被上訴人111年8月26日搬離系 爭房地止計158個月之租金債務(計算式:158×5,000=79萬 )抵償後,系爭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始知悉 標的遭禁止處分登記,兩造遂約定伊先給付買賣價金150萬 元,待日後撤銷禁止處分登記時再辦理過戶,系爭公證書所 示系爭契約實則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非借貸,伊即因該買 賣原因自99年10月起入住系爭房地。又縱認有系爭借貸存在 ,上訴人主張交付之71萬元並非清償該債務,且不得執伊對 出租人賴榮波之租金債務抵銷系爭借貸債務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系爭15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且上訴人已清償其中71萬 元,另兩造並未約定可以上訴人所述租金債務為抵銷,故判 決: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9萬元範圍部 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 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79萬元範圍部分亦不存在;㈢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39至240頁、卷二 第3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兩造於99年9月16日就「借貸契約」辦理系爭公證,內容如原 審卷第37至51頁。被上訴人當場依約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確認收取。又系爭房地當時 為上訴人所有,且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 制登記事項)依91年花資登字第27695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1年11月11日花檢禮誠91偵2296字第 1754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限制 範圍:全部」,兩造因此未依系爭公證書上貳、第五條內容 約定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  ㈡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父賴榮波(已於113年5月11日歿)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搬離系爭房地。  ㈣對於原審卷第53至65頁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書形式 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  1.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 ,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對於請求公 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 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 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 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定有明文。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依該法第 36條規定視為公文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 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 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明定。  2.查兩造於99年9月16日已就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150萬元並當 場交付款項,無利息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16日前一次 清償全部借款等約定辦理系爭公證,復經公證人向兩造確認 真義後於公證書上定性其等請求做成之法律行為為「借貸契 約」而未為任何保留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系爭公證書 第貳、參條條文、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說明此公證書應 有相當證據力而可佐證兩造確有借貸合意,加以兩造亦不爭 執被上訴人已交付15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故核上開約定內 容,兩造就此已成立消費借貸性質之系爭契約。  3.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交付上開150萬 元係作為買賣價金,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將該房地交予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僅因遭花蓮地檢署禁止處分登記暫時無法過 戶。系爭公證之契約實際為買賣。並舉其長期居住該房地且 持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及其 與上訴人之兄賴以理111年1月2日對話資料所載「被上訴人 :...我想請問你,○○O巷20號這間房屋是我跟你與牧師(即 賴榮波)買賣這個房子的,我們說好去公證處登記,我已15 0萬元現金在公證處交給你們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下稱系爭訊息)等為證。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房地買賣之書面契約資料,更與上訴人選擇辦理 「借貸」而非買賣內容之系爭公證事實相悖。其所謂之禁止 處分登記早在99年12月17日已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3、79、 85頁)而無移轉登記之障礙,亦未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其所述已然有疑。至被上訴人長期 居住系爭房地乙節,據上訴人之母曾秀蘭證稱:我和被上訴 人是在教會認識,當初有跟她借錢,沒多久被上訴人說她沒 地方住,我叫她住我家即系爭房地,所以她才搬到這裡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參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39頁)在99年12月16日前償還被上 訴人150萬元債務等事實,可見上訴人或其母當時可能係因 教友關係且被上訴人有居住需求,加以上訴人尚未還款,故 將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居住,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既為實際居住者,由其負擔使用期 間之房地稅賦,亦屬合理。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賴 以理完整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後,當時 賴以理並未就系爭房地曾為買賣乙節為任何回應(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59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據上,兩造辦理系爭公證做成系爭契約(即系爭借貸)為消 費借貸性質,並非買賣,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貸中之71萬元:   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務已清償71萬 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第117頁、第119頁),嗣雖以 證人曾秀蘭證述內容撤銷上開自認(見原審卷第167頁), 然上訴人不同意撤銷,且證人曾秀蘭係證述:我有跟被上訴 人借150萬元。當時我不知道兩造有到公證人處簽系爭公證 書,被上訴人在我家住了8、9年了,她才讓我看公證書,我 說這個是我跟被上訴人借的錢,你們為什麼不告訴我。後來 我們有陸續還款7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可 見曾秀蘭主觀上係認系爭公證書所示之150萬元借貸債務實 際為其需求所借貸,並於知悉公證書內容後之108年至111年 間陸續還款共71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製作之還 款時間明細),顯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此係清償他筆債務。況 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12年1月10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記載上訴人由其母陸續 清償71萬元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7號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卷第3至4頁),足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貸債 務已由證人曾秀蘭清償71萬元而為部分清償之事實。是被上 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此部撤銷即不合法,故 參酌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貸中之71萬 元。  ㈢兩造應有約定以系爭房地租金債務抵償系爭借貸債務,但抵 償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 證據為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卷附之系爭租約書記載系爭房地自110年4月4日起由賴榮 波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見原審卷第53 至65頁,被上訴人辯稱該租約實際簽約日為110年9月30日《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但未舉證而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 早自98年7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 口頭成立租金每月5,000元之租賃契約而約定以之抵償系爭 借貸債務,並舉證人曾秀蘭證詞(見原審卷第164頁)為佐 ,但被上訴人辯以其係自99年10月份始入住系爭房地,於簽 立系爭租約前並未承租該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又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此段期間之書面租約資料為證,審酌上訴 人就98年7月1日至99年9月間被上訴人已入住系爭房地之事 實並未舉證而無法認定所述屬實,且倘上訴人或其父母先前 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以租金抵償系爭借貸債 務,為何系爭契約未約定此清償方式,反而約定於99年12月 16日前一次清償,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為何記載始期為110年4 月4日且未一併將被上訴人欠繳租金數額確認作成書面以維 雙方權益。再衡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未約定收取利息及上 訴人已逾約定之99年12月16日還款期限有相當期間未清償, 上訴人或其父母在此之前允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 至110年4月4日方變易為有對價關係之租賃而簽訂系爭租約 書,非無可能。本院依上開事證,認110年4月4日成立系爭 租約前,上訴人或其父母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繳納月租金5,000元,較符合事實 。據此,上訴人主張以該日前被上訴人對之租金債務抵償系 爭借貸債務,並無理由。  3.再查,系爭房地自110年4月4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6日搬離(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給付任何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頁), 故其於此段期間(共16個月又22天)所生之租金債務總額為 8萬3,667元(計算式:【16+22/30】×5,000=8萬3,667,小 數點後位4捨5入)。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租約與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不同而無法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查, 上訴人主張雙方抵償約定部分,有證人曾秀蘭證述:系爭租 約是我先生賴榮波寫的,我們打算以被上訴人未償還的租金 抵系爭借貸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可佐,且依 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111年5月23日)賴以理:一樣按 照原定妳女兒春梅說的到9月,一樣照樣抵還你錢一個月600 0元。....。被上訴人:欸,記得我們的合約是5千不是6千 ,您再查看一下。賴以理:SORRY,對5000元。」、「(111 年5月29日)被上訴人:平安:您的意思是椿梅說到9月,50 00元一個月要抵還給我,是這個意思嗎?賴以理:你不是有 簽房屋抵還借款合約書這部份,你自己本人有簽名,不是嗎 ?這部份你應該比我還清楚,4月18日跟你和春梅、曉琪、 春珊一起說明完,春梅不是說住到9月前就搬走,我當下不 是說,先按照先前抵還借款的方式,以住在20號(即系爭房 地)代替還款」(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3頁)等內容觀之, 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租金抵償借貸債務並允諾搬遷之事實, 被上訴人最終於111年8月26日搬離系爭房地,賴榮波及其繼 承人因同意上述抵銷約定,故未曾請求自110年4月4日起至1 11年8月26日期間之租金,已無疑義。據此,雙方既已約定 以此方式抵償系爭借貸,計已抵償8萬3,667元,上訴人就系 爭借貸應尚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計算式:150萬-71 萬-8萬3,667)。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 ,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於超過該範圍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有理由:  1.查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既尚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債務, 已如前述,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 等為有理由,其餘範圍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 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 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 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 ,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 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月10日聲請 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上訴人則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 第11頁)。系爭執行程序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9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未繳納不動產鑑定費用為由   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終結(見該執行卷第54頁),依 上開說明並不影響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故上訴人為免日後 再遭聲請強制執行,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之請求。又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 70萬6,333元範圍既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於超 過70萬6,333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不 得執行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務尚有70萬6,333元未清償 ,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借貸債 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 為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應准許範圍超過原審判准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20

HLHV-113-原上易-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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