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
人財物,致告訴人何姿宜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竊取之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事後已返還其竊取之雨傘,降低其行為所生損害等情
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經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偵311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11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徐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9日1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寶雅台中
美村南店」前,徒手竊取何姿宜所有並放置在傘架上之紫色
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何姿宜發現上開雨傘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姿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姿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雨傘1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何姿宜,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TCDM-113-中簡-26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