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中簡-268-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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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徐寶蓮在寶雅台中美村南店偷了一把價值150元的紫色雨傘,被失主何姿宜報警。警察調了監視器畫面,抓到了徐寶蓮。徐寶蓮承認自己偷了雨傘,而且已經把雨傘還給何姿宜了。法官考量到徐寶蓮犯後態度良好,也還了雨傘,所以判她罰金3000元,如果繳不出來就用勞役代替,一天折算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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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 人財物,致告訴人何姿宜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已返還其竊取之雨傘,降低其行為所生損害等情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經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311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11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徐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9日1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寶雅台中美村南店」前,徒手竊取何姿宜所有並放置在傘架上之紫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何姿宜發現上開雨傘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姿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姿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雨傘1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何姿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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