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何宜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莊閔惠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為夫妻,然呂○○於112 年1月至112年5月14
日間,與被告有超出一般往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包括發生
性行為、假日出入辦公室及同遊等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婚
姻生活之美滿,致使原告身心俱創,並因此罹患焦慮症狀、
受有創傷壓力反應,遭受身心上劇烈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⒈被告與呂○○前為同事,被告欲至中興大學就學,方尋求呂○○
建議,此外與呂○○並無其他交集往來,更否認有與呂○○發生
性行為。⒉再者,原告所舉通話記錄來源不明,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⒊況被告未參與任何承諾書之簽
訂,對於原告所舉承諾書之內容並不知情;⒋至於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家產分配書亦與被告無關;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
配偶呂○○有何逾越一般交往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應舉證
證明有所指侵權行為存在,本件原告請求並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與呂○○於78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乙○○
及丙○○,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2.被告具有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並曾於鑫門企劃有限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曾於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
3.被告與呂○○曾為同事關係,兩人均曾在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
工作。
4.卷附被告之碩士學位證書、碩士論文摘要、博士班入學申請
書(本院卷第29至115頁)為被告交給呂○○之底稿資料,被告
先前就有關申請博士班進修等事項,有請求呂○○給予其指導
及建議。
5.卷附承諾書(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之形式上真正。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2年1月之112年5月14日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
2.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為慰撫金金額
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
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
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
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們發現呂
○○與被告間有通姦交往行為,之前我看過呂○○與被告於LINE
上有通話記錄,向呂○○提出後,呂○○承認確實有前開行為,
並於112年4月5日願意於於承諾書(下稱系爭4月承諾書)上
簽名,簽署的時候呂○○意識清楚,呂○○當日也有承認與被告
間通姦、在床上做愛、不當往來;然原本所擬定的承諾書上
有「通姦」二字,呂○○不同意,他可能怕丟臉,只願意出現
「不當交往」字眼,後來則重擬如系爭4月承諾書,呂○○方
同意簽署,這是全家的總結及共識。②其後,112年5月5日,
我母親懷疑呂○○仍與被告交往,呂○○也承認他們有繼續往來
,因此又自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5月承諾書)。③然因呂
○○之前就有遭人詐騙金錢的紀錄,怕他的錢財又遭被告騙走
,所以再於112年5月14日簽立承諾書分配資產事宜(本院卷
第198至206頁);
⑵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有在系爭
4月承諾書上簽名,之前發現呂○○與被告有通姦、發生性關
係,已蒐證很久,112年1月份去我跟母親、呂○○一起去呂○○
辦公室處理過年禮盒事宜,在辦公室裡發現有不同年份的壯
陽藥、還有被告的就學文件,經詢問辦公室大樓警衛也得知
呂○○與被告常假日一起出現,②於112年4月5日向呂○○攤牌,
問呂○○是否當日前就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呂○○則承認與被
告有通姦關係,呂○○簽名過程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傷害等
行為,是他反過來恐嚇我們,說承諾書上如果寫到通姦兩字
他就會施暴或離家。③112年5月5日時呂○○承認繼續與被告有
不當關係,大家覺得很傷心,既然簽署了系爭4月協議書怎
可以繼續這樣的行為,系爭4月承諾書寫的比較委婉是寫「
離開生活圈」,系爭5月承諾書則強調不能再發生通姦關係
,是呂○○自己打字出來,並有他的簽名,沒有人脅迫他,當
時呂○○的態度其實非常好,是自願且心情平靜下書立的內容
,④因為被告是從事會計行業,懂得財物的調動,怕呂○○名
下財產被騙走,所以要求呂○○將財物轉移到原告名下,⑤我
知道呂○○與被告在4月5日前是有發生性行為的關係,我是聽
到呂○○承認及訴說,他說有的次數蠻多的等語(本院卷第20
7至215頁)。
⑶此外「呂○○承諾,我從今悔悟,不再和(莊東惠)丁○○往來
,並且請他離開我的生活圈,即刻搬離館前大廈,不要再傷
害我的家庭」,有系爭4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另「本人承諾...爾後和任何女子,均保持距離,不
和他們有任何的不正常、不應該的關係與連結」則有系爭5
月份承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對照證人乙○○及
丙○○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呂○○因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正常往來
之交往甚而發生性行為,因此簽立系爭4月與5月承諾書之情
節均屬相符,應堪認可採。被告固抗辯:依據證人乙○○證述
內容,系爭4月承諾書為原告擬稿,且證人未曾親自見聞呂○
○與被告之交往等情,足認系爭承諾書內容非真等語。然系
爭承諾書經呂○○簽署,且證人乙○○及丙○○就呂○○坦承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乙節證述,要屬一致,加以父母任一方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對家庭倫常、成員彼等信賴所生影響非
寡,既然證人為原告與呂○○之子,自無設詞訛偽任一方之理
,
⑷況「(呂○○:我跟你講喔,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離開…
)被告:蛤,聽不懂。(呂○○: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
離開我生活,不要再傷害我的家庭,我的太太和母親,和兩
個小孩,兒子,都非常非常受傷。應該就這樣子,好。)被
告:好」有呂○○與被告112年4月5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43頁),被告對於該次對話為其所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72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容系爭4月協議書內容
一致,益徵證人證述與呂○○為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交往如為性
行為等之第三人為被告無訛。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證人乙○○
及丙○○證述明確,並有系爭4、5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並與
系爭錄音內容相符,則綜合前開事證,原告主張應認可採。
⑹末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如
前,則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況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另抗辯:原告起訴顯然
基於惡意且欠缺合理依據,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對原告裁罰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264頁),容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之參考。
2.被告明知呂○○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為舊識,與呂○○之往
來互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因此有明顯焦
慮症狀,並因婚姻忠誠關係有創傷商壓力反應,產生失眠、
頭暈、腸胃不適等身心症狀,容易造成癌症惡化、需持續協
助,有一心心理諮商所晤談記錄摘要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23頁),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
有相當痛苦。
3.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營利所得數
筆,被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投資、營利所
得數筆等情,前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0頁),並經
本院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核閱屬實。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3-訴-129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