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訴-1291-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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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何宜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莊閔惠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為夫妻,然呂○○於112 年1月至112年5月14 日間,與被告有超出一般往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包括發生性行為、假日出入辦公室及同遊等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生活之美滿,致使原告身心俱創,並因此罹患焦慮症狀、受有創傷壓力反應,遭受身心上劇烈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⒈被告與呂○○前為同事,被告欲至中興大學就學,方尋求呂○○ 建議,此外與呂○○並無其他交集往來,更否認有與呂○○發生性行為。⒉再者,原告所舉通話記錄來源不明,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⒊況被告未參與任何承諾書之簽訂,對於原告所舉承諾書之內容並不知情;⒋至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家產分配書亦與被告無關;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配偶呂○○有何逾越一般交往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所指侵權行為存在,本件原告請求並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與呂○○於78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乙○○ 及丙○○,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2.被告具有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並曾於鑫門企劃有限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曾於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3.被告與呂○○曾為同事關係,兩人均曾在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 工作。 4.卷附被告之碩士學位證書、碩士論文摘要、博士班入學申請 書(本院卷第29至115頁)為被告交給呂○○之底稿資料,被告先前就有關申請博士班進修等事項,有請求呂○○給予其指導及建議。 5.卷附承諾書(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之形式上真正。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2年1月之112年5月14日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 2.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為慰撫金金額 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們發現呂 ○○與被告間有通姦交往行為,之前我看過呂○○與被告於LINE上有通話記錄,向呂○○提出後,呂○○承認確實有前開行為,並於112年4月5日願意於於承諾書(下稱系爭4月承諾書)上簽名,簽署的時候呂○○意識清楚,呂○○當日也有承認與被告間通姦、在床上做愛、不當往來;然原本所擬定的承諾書上有「通姦」二字,呂○○不同意,他可能怕丟臉,只願意出現「不當交往」字眼,後來則重擬如系爭4月承諾書,呂○○方同意簽署,這是全家的總結及共識。②其後,112年5月5日,我母親懷疑呂○○仍與被告交往,呂○○也承認他們有繼續往來,因此又自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5月承諾書)。③然因呂○○之前就有遭人詐騙金錢的紀錄,怕他的錢財又遭被告騙走,所以再於112年5月14日簽立承諾書分配資產事宜(本院卷第198至206頁); ⑵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有在系爭 4月承諾書上簽名,之前發現呂○○與被告有通姦、發生性關係,已蒐證很久,112年1月份去我跟母親、呂○○一起去呂○○辦公室處理過年禮盒事宜,在辦公室裡發現有不同年份的壯陽藥、還有被告的就學文件,經詢問辦公室大樓警衛也得知呂○○與被告常假日一起出現,②於112年4月5日向呂○○攤牌,問呂○○是否當日前就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呂○○則承認與被告有通姦關係,呂○○簽名過程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傷害等行為,是他反過來恐嚇我們,說承諾書上如果寫到通姦兩字他就會施暴或離家。③112年5月5日時呂○○承認繼續與被告有不當關係,大家覺得很傷心,既然簽署了系爭4月協議書怎可以繼續這樣的行為,系爭4月承諾書寫的比較委婉是寫「離開生活圈」,系爭5月承諾書則強調不能再發生通姦關係,是呂○○自己打字出來,並有他的簽名,沒有人脅迫他,當時呂○○的態度其實非常好,是自願且心情平靜下書立的內容,④因為被告是從事會計行業,懂得財物的調動,怕呂○○名下財產被騙走,所以要求呂○○將財物轉移到原告名下,⑤我知道呂○○與被告在4月5日前是有發生性行為的關係,我是聽到呂○○承認及訴說,他說有的次數蠻多的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5頁)。 ⑶此外「呂○○承諾,我從今悔悟,不再和(莊東惠)丁○○往來 ,並且請他離開我的生活圈,即刻搬離館前大廈,不要再傷害我的家庭」,有系爭4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另「本人承諾...爾後和任何女子,均保持距離,不和他們有任何的不正常、不應該的關係與連結」則有系爭5月份承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對照證人乙○○及丙○○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呂○○因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之交往甚而發生性行為,因此簽立系爭4月與5月承諾書之情節均屬相符,應堪認可採。被告固抗辯:依據證人乙○○證述內容,系爭4月承諾書為原告擬稿,且證人未曾親自見聞呂○○與被告之交往等情,足認系爭承諾書內容非真等語。然系爭承諾書經呂○○簽署,且證人乙○○及丙○○就呂○○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證述,要屬一致,加以父母任一方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對家庭倫常、成員彼等信賴所生影響非寡,既然證人為原告與呂○○之子,自無設詞訛偽任一方之理, ⑷況「(呂○○:我跟你講喔,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離開… )被告:蛤,聽不懂。(呂○○: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離開我生活,不要再傷害我的家庭,我的太太和母親,和兩個小孩,兒子,都非常非常受傷。應該就這樣子,好。)被告:好」有呂○○與被告112年4月5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頁),被告對於該次對話為其所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2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容系爭4月協議書內容一致,益徵證人證述與呂○○為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交往如為性行為等之第三人為被告無訛。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證人乙○○ 及丙○○證述明確,並有系爭4、5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並與系爭錄音內容相符,則綜合前開事證,原告主張應認可採。 ⑹末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如 前,則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況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另抗辯:原告起訴顯然基於惡意且欠缺合理依據,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對原告裁罰等語(本院卷第190頁、264頁),容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 2.被告明知呂○○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為舊識,與呂○○之往 來互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因此有明顯焦慮症狀,並因婚姻忠誠關係有創傷商壓力反應,產生失眠、頭暈、腸胃不適等身心症狀,容易造成癌症惡化、需持續協助,有一心心理諮商所晤談記錄摘要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營利所得數 筆,被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投資、營利所得數筆等情,前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0頁),並經本院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核閱屬實。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