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57號
原 告 何寶媛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0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
南港區某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合庫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白」之成年男性友
人。而「大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4日某不詳時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
繫,佯稱加入「VMISL」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以賺取差價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3時43分依指示將40
萬元匯至上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以:伊也是
被害者,且不是伊騙原告,伊已因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入監服
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法行為等情,除經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所自承
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74號111年12
月22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5410號112年2月1日訊問
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112年3月16日詢問筆錄、本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
卷第143至178頁),且被告對原告因遭到詐騙而匯款40萬元
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1
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節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
卷第76頁),並與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1年8月9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148318號函暨附件陳永清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
容截圖、「VMISL」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2頁)。
又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4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
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金融機構帳戶
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
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近年來詐騙集團造
成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
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而被
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當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
,有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被告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
方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堪認其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及洗
錢用途,對於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
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上開可
能性,仍為上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經
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日為112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於同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
10月1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TPHV-113-簡易-15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