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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何寶媛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767字第 1149000481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非依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循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之救 濟程序處理: ㈠、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 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 、同法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 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 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 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 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 。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 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 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 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 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就當 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 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 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 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 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 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 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智浩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前開案件扣 案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款項,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本 件處分不准予發還等情,有前開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民國11 4年1月7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767字第1149000481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洵堪認定。由上可知,本件處分並非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 所宣告沒收、追徵之財產」後,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已取得 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人聲請給付時,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 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範得 聲明異議之標的,聲請人本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惟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以程序有誤逕予駁回,而應認聲請 人已對檢察官不准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明不服,是本院應依該規定之相關 程序予以審查,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已逾準抗告期間,程序不合法: 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 物所留地址即「宜蘭縣○○鎮○○路00號」送達後,由其本人於 114年1月8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考,依此計算上開準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後, 本件聲請人得聲明不服之末日為114年1月22日,然聲請人遲 於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前 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撤銷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補 正之事項,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14

SCDM-114-聲-92-2025021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57號 原 告 何寶媛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0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 南港區某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合庫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白」之成年男性友 人。而「大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4日某不詳時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 繫,佯稱加入「VMISL」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以賺取差價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3時43分依指示將40 萬元匯至上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以:伊也是 被害者,且不是伊騙原告,伊已因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入監服 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法行為等情,除經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所自承 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74號111年12 月22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5410號112年2月1日訊問 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112年3月16日詢問筆錄、本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 卷第143至178頁),且被告對原告因遭到詐騙而匯款40萬元 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1 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節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 卷第76頁),並與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1年8月9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148318號函暨附件陳永清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 容截圖、「VMISL」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2頁)。 又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4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 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金融機構帳戶 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 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近年來詐騙集團造 成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 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而被 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當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 ,有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被告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 方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堪認其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及洗 錢用途,對於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 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上開可 能性,仍為上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經 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日為112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於同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 10月1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15

TPHV-113-簡易-15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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