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恭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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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李佑軒 被 告 何恭丞 法定代理人 何信邦 被 告 何欣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6

CLEV-113-壢小-1152-20241206-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李佑軒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恭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簽名者非原告,應補正具原告本人簽名之起訴狀。 二、陳報被告何o霓(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見附件)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被告何恭丞在訴訟繫屬中成年,應聲明承受訴訟。 四、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應提出車 主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被告何o霓即何欣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4-10-15

CLEV-113-壢小-115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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