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7
、13021、13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振峯犯:
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何振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
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
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
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
再擅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且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郭冠妤、柯欽德、梁致遠達成和解,併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
財物均經警尋獲或扣押後,分別依法發還告訴人郭冠妤、柯
欽德、梁致遠,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13021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1149
7卷第42頁,偵13562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就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OPPO手機1
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
,雖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分別依法發還被害人
即告訴人郭冠妤、柯欽德、梁致遠,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
被 告 何振峯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7日12時4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機車停車格,見郭冠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
8,890元)無人看管,車鑰匙亦遺留在車上,即徒手發動該
車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郭冠妤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2日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日式料理店
內,徒手竊取柯欽德置放在收銀台桌面上之白色OPPO手機1
支(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柯欽德發覺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9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梁社漢
排骨北投大業店內,先徒手破壞該店負責人梁致遠所管領而
置放在該處之募款箱隔板(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
竊取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梁致遠發現並
上前將其壓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妤、柯欽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梁致
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冠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柯欽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致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臺北市○○區○○○道0段00巷○○○○○路00號前、中正路與雨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6 臺北市○○區○○街0號日式料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7 梁社漢排骨北投大業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失竊現金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振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1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及現金均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署113年6月24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14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