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張堯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及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設定新臺幣75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
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
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訴外人柯在未經原
告授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擅以原告名義簽署抵押借貸契
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及3紙本票(下稱原證2本票),並
配合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1年4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
告根本未向被告或訴外人王聖元借款,也未授權柯在簽署原
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即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原告之印文則遭
盜用。原告及家人知悉此事後,質問柯在,經其坦承未獲原
告同意即私自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王聖元借款600萬元,
並簽署自白書(下稱原證4)表明同意承擔一切責任。
㈡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向其借款,卻擅與柯在、王聖元串謀持原
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以其為抵押權人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原告112年5月26日收受通
知後,隨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自
知理虧亦撤回聲請。詎訴外人王聖元又以其為執票人為由,
持原證2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7550號),原告不得已亦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㈢承前,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及原證3契約,原告亦不承認其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
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不生
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
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黃銘君(即原告之弟)、柯在等3人欲向被告及其合夥
人王聖元借貸,而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
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向被告及王聖元借款600
萬元,並交付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予被告收執,原證2本
票已經被告交付王聖元,故被告已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證1契約所載借款債權。
㈡被告委託代書及王聖元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111年3月間曾
至系爭不動產查看,並與原告、黃銘君及其女友商談。倘原
告不知情,何以要提供系爭不動所有權狀及印章,並申領印
鑑證明。退步言之,縱原告不知情屬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
應負授權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0書
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柯在所為;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印文係使用原告印鑑章蓋
用,為柯在所蓋用。
㈢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對被
告(抵押權人)於112年4月18日(債權確定日期)前負欠借
款、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等情,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㈣被告並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
㈤柯在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下稱刑
案)偵查中陳稱:原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
未經原告同意簽署、蓋用,再交付黃煥智製作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告訴
人王聖元借款。
㈥黃銘君於刑案偵查中抗辯:柯在原本要跟伊借系爭不動產去
抵押借錢,但因為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有設定信託和抵押,所
以沒有談好條件,而原告沒有結婚,伊想趁這次一起處理系
爭不動產,所以就先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託鄭雅壎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但伊不知道鄭雅壎之後拿印鑑證明和印章去做什
麼事,伊沒有同意柯在拿本案房地去抵押。
㈦王聖元於刑案偵查中主張:簽立抵押借貸契約書時,柯在、
黃銘君、證人黃煥智都在場,柯在要借錢所以帶黃銘君來,
黃銘君表示可以提供本案房地作擔保,被害人黃美娟的授權
書是柯在拿出來的,黃銘君也有說被害人黃美娟確實有授權
,黃銘君則沒有對柯在提出的授權書表示反對之意。
㈧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告訴人王聖元、柯在約在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貸款
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在場
,是柯在說可以用本案房地抵押。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是柯在盜用原告名
義設定及原證1契約(即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是柯在盜用
原告名義簽署,均是偽造故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由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授權柯在或黃銘君得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借款,亦曾未同意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柯在是未經原告授權之前提下,擅於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於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原證3契約上盜蓋原告之印文等情,業據證人柯在於本
院到庭結證陳稱:我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去抵押借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黃銘君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原告
沒有同意提供他的房子設定抵押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
;且有原證4附卷可佐;並核與柯在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原
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簽署、
蓋用,再交付黃煥智(代書)製作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持向
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王聖元借款等語
。及訴外人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王聖元、柯在約
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
貸款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
在場,是柯在說可以用系爭不動產抵押等語相符。參酌王聖
元於刑案提出告訴時亦主張:柯在及黃銘君並未經原告同意
,向其謊稱已取得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抵押借款,
致其陷於錯誤等語(詳原證11)。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六、被告抗辯:縱原告不知情屬實,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應
負授權之責等語。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
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
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
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
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
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斯雪莉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斯雪莉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
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對何政榕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則對於何政榕之使用人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
章偽造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為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宜,由
原告之弟黃銘君及訴外人鄭雅樵陪同於111年3月11日至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申請。
嗣請黃銘君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鄭雅樵,委由其尋找代
書黃煥智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後,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以111年3月16日新北樹登字第1116204037
號函通知原告於30日期間內若無人異議,得於111年4月18日
中午後攜帶申請書、收據、身分證證明及印章至地政事務所
領取補發權狀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詳原證6)、書狀補給申請資料(
詳原證7)、地政事務所函(詳原證8)為佐,可信屬實。自
難單以原告曾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黃銘君為由,推謂原
告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黃銘君)得以
原告名義對外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表見行為存
在。
㈢況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均係柯在偽造原告簽名
及盜用原告印鑑章所簽發等情,已如前述,柯在因偽造原證
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詳原證12),柯在偽造原證1、3契約既屬不法行為,自無
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即被告以原告對黃銘君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則對於黃銘君之使用人柯在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原告
姓名所為之不法行為,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尚無可
採。
七、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
原證3契約,原告既表明不承認柯在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
70條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
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即原證1契約所載被告對原告借
款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PCDV-113-重訴-252-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