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重訴-252-202503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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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張堯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及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設定新臺幣75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 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訴外人柯在未經原告授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擅以原告名義簽署抵押借貸契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及3紙本票(下稱原證2本票),並配合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1年4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根本未向被告或訴外人王聖元借款,也未授權柯在簽署原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即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原告之印文則遭盜用。原告及家人知悉此事後,質問柯在,經其坦承未獲原告同意即私自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王聖元借款600萬元,並簽署自白書(下稱原證4)表明同意承擔一切責任。 ㈡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向其借款,卻擅與柯在、王聖元串謀持原 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其為抵押權人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原告112年5月26日收受通知後,隨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自知理虧亦撤回聲請。詎訴外人王聖元又以其為執票人為由,持原證2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50號),原告不得已亦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㈢承前,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及原證3契約,原告亦不承認其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黃銘君(即原告之弟)、柯在等3人欲向被告及其合夥 人王聖元借貸,而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向被告及王聖元借款600萬元,並交付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予被告收執,原證2本票已經被告交付王聖元,故被告已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證1契約所載借款債權。 ㈡被告委託代書及王聖元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111年3月間曾 至系爭不動產查看,並與原告、黃銘君及其女友商談。倘原告不知情,何以要提供系爭不動所有權狀及印章,並申領印鑑證明。退步言之,縱原告不知情屬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應負授權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0書 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柯在所為;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印文係使用原告印鑑章蓋用,為柯在所蓋用。 ㈢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對被 告(抵押權人)於112年4月18日(債權確定日期)前負欠借款、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㈣被告並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 ㈤柯在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下稱刑 案)偵查中陳稱:原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簽署、蓋用,再交付黃煥智製作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告訴人王聖元借款。 ㈥黃銘君於刑案偵查中抗辯:柯在原本要跟伊借系爭不動產去 抵押借錢,但因為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有設定信託和抵押,所以沒有談好條件,而原告沒有結婚,伊想趁這次一起處理系爭不動產,所以就先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託鄭雅壎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但伊不知道鄭雅壎之後拿印鑑證明和印章去做什麼事,伊沒有同意柯在拿本案房地去抵押。 ㈦王聖元於刑案偵查中主張:簽立抵押借貸契約書時,柯在、 黃銘君、證人黃煥智都在場,柯在要借錢所以帶黃銘君來,黃銘君表示可以提供本案房地作擔保,被害人黃美娟的授權書是柯在拿出來的,黃銘君也有說被害人黃美娟確實有授權,黃銘君則沒有對柯在提出的授權書表示反對之意。 ㈧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告訴人王聖元、柯在約在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貸款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在場,是柯在說可以用本案房地抵押。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是柯在盜用原告名義設定及原證1契約(即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是柯在盜用原告名義簽署,均是偽造故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授權柯在或黃銘君得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借款,亦曾未同意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柯在是未經原告授權之前提下,擅於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於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原證3契約上盜蓋原告之印文等情,業據證人柯在於本院到庭結證陳稱:我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去抵押借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黃銘君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原告沒有同意提供他的房子設定抵押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且有原證4附卷可佐;並核與柯在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原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簽署、蓋用,再交付黃煥智(代書)製作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王聖元借款等語。及訴外人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王聖元、柯在約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貸款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在場,是柯在說可以用系爭不動產抵押等語相符。參酌王聖元於刑案提出告訴時亦主張:柯在及黃銘君並未經原告同意,向其謊稱已取得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抵押借款,致其陷於錯誤等語(詳原證11)。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六、被告抗辯:縱原告不知情屬實,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應負授權之責等語。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斯雪莉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斯雪莉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對何政榕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對於何政榕之使用人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為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宜,由 原告之弟黃銘君及訴外人鄭雅樵陪同於111年3月11日至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嗣請黃銘君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鄭雅樵,委由其尋找代書黃煥智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以111年3月16日新北樹登字第1116204037號函通知原告於30日期間內若無人異議,得於111年4月18日中午後攜帶申請書、收據、身分證證明及印章至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權狀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詳原證6)、書狀補給申請資料(詳原證7)、地政事務所函(詳原證8)為佐,可信屬實。自難單以原告曾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黃銘君為由,推謂原告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黃銘君)得以原告名義對外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表見行為存在。 ㈢況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均係柯在偽造原告簽名 及盜用原告印鑑章所簽發等情,已如前述,柯在因偽造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詳原證12),柯在偽造原證1、3契約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即被告以原告對黃銘君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對於黃銘君之使用人柯在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原告姓名所為之不法行為,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尚無可採。 七、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原告既表明不承認柯在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即原證1契約所載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