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何本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96、49401、57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品睿、何本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本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品睿、何本宇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就被告何本宇部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不服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76、83、85、106、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王品睿、何本宇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次
,被告王品睿於偵訊時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
字第57998號卷第85頁背面),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規定不符;而被告何本宇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
(偵字第49396號卷第2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37頁,原審金
訴卷第94、113頁,本院卷第76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不
符。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
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王品睿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原審金訴卷第94、113頁,本院
卷第76頁),而被告何本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亦如前述,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
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何本宇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因父親罹癌需支出龐大醫療
費用,亟欲追討友人積欠之50萬元款項,始聽信「寶寶哥」
之說詞為本案犯行,犯罪原因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何
本宇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何本宇
提供帳戶資料,進而將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交予詐欺
集團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
刑時審酌,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
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何本宇提出父親死亡證
明(死亡原因為惡性腫瘤,歿於113年3月8日),固能證明
其父罹病,然被告將債務之追索繫於真實姓名不詳之「寶寶
哥」之協助,甚而應允開設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顯已與其
父親罹病之狀況無關,無非係其個人之選擇,自不能以此認
其犯罪動機有何特殊之原因可言。是被告何本宇主張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品睿、何本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
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王品睿於偵訊時雖否認犯
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原
審認並無於量刑時衡酌之餘地(見原判決第4頁第16至17行
),自非妥適;而就被告何本宇部分,原審雖敘明應審酌其
於偵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然於
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時,卻量處與被告王品睿相同之刑(原
審此部分認無減刑事由之審酌),其裁量結果未見已具體審
酌被告何本宇於原審自白洗錢犯罪之量刑事由,亦有不當。
被告王品睿、何本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
頭帳戶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流向不明,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與被告王品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
錢犯行,被告何本宇則始終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暨考量本
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3至45、47至62頁)
,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
品睿從事蔬果批發、月收入約5、6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而被告何本宇則從事房地產仲介、月收入約3萬元、無
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15頁,本院
卷108、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何本宇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親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於103年6
月17日確定,於105年6月16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審酌被告何本宇本案犯罪係
因「寶寶哥」以協助索討債務為誘因,要求其幫忙開設帳戶
並將匯入該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至指定地點,而被告何本宇
於本案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歷次審理中仍為認罪陳述,亦如
前述,加以被告何本宇自109年9月18日起即在城豐國際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亦有113年3月15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
(原審審金訴卷第155頁),因認被告何本宇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本宇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
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HM-113-上訴-554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