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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何本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96、49401、57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品睿、何本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本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品睿、何本宇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就被告何本宇部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不服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76、83、85、106、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王品睿、何本宇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次 ,被告王品睿於偵訊時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 字第57998號卷第85頁背面),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規定不符;而被告何本宇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 (偵字第49396號卷第2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37頁,原審金 訴卷第94、113頁,本院卷第76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不 符。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 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王品睿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原審金訴卷第94、113頁,本院 卷第76頁),而被告何本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亦如前述,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 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何本宇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因父親罹癌需支出龐大醫療 費用,亟欲追討友人積欠之50萬元款項,始聽信「寶寶哥」 之說詞為本案犯行,犯罪原因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何 本宇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何本宇 提供帳戶資料,進而將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交予詐欺 集團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 刑時審酌,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 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何本宇提出父親死亡證 明(死亡原因為惡性腫瘤,歿於113年3月8日),固能證明 其父罹病,然被告將債務之追索繫於真實姓名不詳之「寶寶 哥」之協助,甚而應允開設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顯已與其 父親罹病之狀況無關,無非係其個人之選擇,自不能以此認 其犯罪動機有何特殊之原因可言。是被告何本宇主張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品睿、何本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 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王品睿於偵訊時雖否認犯 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原 審認並無於量刑時衡酌之餘地(見原判決第4頁第16至17行 ),自非妥適;而就被告何本宇部分,原審雖敘明應審酌其 於偵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然於 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時,卻量處與被告王品睿相同之刑(原 審此部分認無減刑事由之審酌),其裁量結果未見已具體審 酌被告何本宇於原審自白洗錢犯罪之量刑事由,亦有不當。 被告王品睿、何本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 頭帳戶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流向不明,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與被告王品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 錢犯行,被告何本宇則始終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暨考量本 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3至45、47至62頁) ,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 品睿從事蔬果批發、月收入約5、6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而被告何本宇則從事房地產仲介、月收入約3萬元、無 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15頁,本院 卷108、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何本宇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親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於103年6 月17日確定,於105年6月16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審酌被告何本宇本案犯罪係 因「寶寶哥」以協助索討債務為誘因,要求其幫忙開設帳戶 並將匯入該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至指定地點,而被告何本宇 於本案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歷次審理中仍為認罪陳述,亦如 前述,加以被告何本宇自109年9月18日起即在城豐國際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亦有113年3月15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 (原審審金訴卷第155頁),因認被告何本宇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本宇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 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54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林家靖 被 告 黃信元 王品睿 陳乃碩 何本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信元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靖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其所有之廠牌IPHONE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嗣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該案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本案手機。惟 本案手機因另案其他被告(即被告黃信元等人)遭起訴而檢送 至本院,致無從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 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 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 ,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第31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等情,有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49頁) ,堪認屬實。然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9295、49398、49399、57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1至19頁),是聲請人該案本就未 經起訴並繫屬於本案審理。嗣另案被告黃信元等人雖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96、49401、5799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審理中,而 本案手機亦隨同移送於本院贓物庫,上情有前開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刑保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33、35、39至47 頁),然查檢察官並未於前開起訴書內將本案手機列為另案 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扣案手機亦與另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再查檢察官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准予將本案手機發還給 聲請人,且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檢署承辦人員,該人員亦回覆 略以:「該扣押物品得與本次應處理之扣押物品一併送回發 還處理」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5日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 卷第21、69頁)。從而,聲請人既未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 理,本案手機亦與另案被告被訴事實無涉,且新北地檢署已 對本案手機為發還處分決定,綜衡上情,本案手機是否發還 ,實非本院所得審酌裁定。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2

PCDM-113-聲-271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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